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6816號
TPEV,107,北簡,6816,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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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81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謝浦澤
被   告 羅梅英  原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羅梅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 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2年7 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 項按週年利 率19.71 %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 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4 2 元(含本金97,709元、利息10,333元)及其中97,709元



部分自94年7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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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