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6482號
TPEV,107,北簡,6482,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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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4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黃國銨(原名黃國泉)
 
      李芸葶(原名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國銨(原名黃國泉)於民國83年9 月29日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並邀同被告李芸葶(原名李淑芬)辦理附卡,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銀行法第47 條之1 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改按年息15% 計算 )。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正、附卡持 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至107 年3 月12日止,帳款尚餘347,632 元未繳(含本 金85,070元、利息262,562 元),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信 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資料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黃國銨(原名黃國泉)經合法通 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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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