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6125號
TPEV,107,北簡,6125,2018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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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125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健南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
被   告 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 ,向被告租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光復北 路26巷10號1 樓、八德路三段225 號地下樓、光復北路26巷 8 號地下1 層全部不動產(下稱系爭租賃物)供原告作為日 用品百貨賣場使用,並依約給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020, 000 元。後因系爭租賃物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無法通過,致電梯無法正常使用,且因系爭租賃物位於地下 室,已違反法令造成原告經營上困難,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 8 條第2 項約定,於106 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 約。是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租約終 止,原告履行義務並返還系爭租賃物同時,無息返還押金,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20,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房地租賃契約 書、變更協議書、房屋點交協議書、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押金1,020,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 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098元
合 計 11,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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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