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570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林意秀即吉天貿易行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貴鋒嬌為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他造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後變更為王貴鋒,有經濟部107年7 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92660號函在卷,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命王貴鋒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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