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56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
被 告 維鈞牙醫診所即葉義輝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收買訴外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 公司)背書轉讓之票據債權,因而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票據),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事由而不獲付款。原告僅知訴外人珖億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為牙材廠商與牙醫診所關係,原告並不知情 被告受訴外人李建邦騙取系爭支票之情事,況依據被告與訴外 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合約書及應收帳款買賣合約書 ,原告僅需對訴外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票據進行 票信照會,至於被告與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是否進行買賣 關係與原告無涉,不能因此認為原告為惡意取得票據,系爭票 據編號1 至4 號於107 年4 月11日前皆為訴訟繫屬中,並無票 據時效逾期之問題,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票據雖為被告所簽發,然係因遭訴外人李建邦 詐騙,稱其管理珖億公司及其他公司,經營多項事業,前景可 期,而為支應該等事業之費用,有資金需求,被告誤信該等事
業為真,始同意借款並交付系爭票據予李建邦。惟被告從未與 李建邦擔任負責人之珖億公司簽署買賣合約書,亦未曾採購該 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器材,且買賣合約書下方被告之大小章印文 與系爭票據所示被告大小章印文並不相同,被告驚覺受騙,並 發現李建邦所稱其經營多項事業而有資金需求,皆屬騙詞,被 告已向李建邦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8491號偵查中。被告依法得向 李建邦主張撤銷借貸及發票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明知上情,對 於李建邦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形式上存有明顯疑義,原 告既以應收帳款收買業務為業,應積極查明該等文件之真偽, 詎原告全然未查核、徵信,逕予收買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債權, 並自李建邦收受系爭票據。原告未依原告與珖億公司間所簽訂 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6項之約定 ,向李建邦徵提發票、簽收單、訂單等足資證明被告之財務及 信用能力之文件或其它資料,更未見原告曾親訪或電訪被告, 足證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被告應 不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又系爭票據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權 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4之票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 131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 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
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票據編號1至4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 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20日、106年4月 20日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是 自發票日起算,分別至107年1月20日、107年2月20日、 107年3月20日、107年4月20日即屆滿1年。原告固曾於106 年8月15日起訴請求被給付票款,惟原告107年3月7日及 107年4月11日二次未到庭,而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有本院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29號卷宗可稽,依民法第131條之規 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或 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且係遲至107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被告為
時效抗辯,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原告關於編號1至4號之票 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㈡附表編號5、6之票據,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原告主張執有被告 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5、6之支票,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理由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9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即發票人給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票據雖為被告所簽發,然係因遭訴外人 李建邦詐騙,稱其管理珖億公司及其他公司,經營多項事 業,前景可期,而為支應該等事業之費用,有資金需求, 被告誤信而同意借款並交付系爭票據予李建邦,惟被告從 未與李建邦擔任負責人之珖億公司簽署買賣合約書,亦未 曾採購該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器材,被告得向李建邦主張撤 銷借貸及發票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應積極查明該等文件之 真偽,詎原告全然未查核、徵信,足證原告係出於惡意取 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被告應不負系爭支票之票 據責任云云。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依被告所述,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李建邦,李建邦因向原告借款而 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兩造並 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固抗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 支票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與珖億公司所簽訂之 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係規範原告與珖億公司間對於 應收帳款收買業物之約定,尚難因此認為原告明知被告受
李建邦詐騙,又被告自承與李建邦因有借款合意,而簽發 系爭票據,嗣後發現李建邦並未投資相關事業驚覺受騙云 云,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於收受支票時為惡意,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編號5、6之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730元
合 計 27,7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至9頁)┌──┬──────┬─────┬────────┬─────┬──────┐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票 號 │提示日 │
│ │(民國)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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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月20日│45萬元 │第一銀行安和分行│FA0000000 │10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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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2月20日│同上 │同上 │FA0000000 │106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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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3月20日│同上 │同上 │FA0000000 │10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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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4月20日│同上 │同上 │FA0000000 │10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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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5月20日│同上 │同上 │FA0000000 │10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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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6月20日│同上 │同上 │FA0000000 │10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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