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693號
原 告 林景晧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杜沛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杜沛 錞持原告林景晧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6 年5 月31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479,644 元、票號TH0000000 號、到期 日為106 年6 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福建 連江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票字第4 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 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有婦之夫,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被告於10 6 年5 月27日脅迫原告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將告知原告妻小 及親友婚外情一事,是原告係遭逼迫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及系爭本票,原告並未積欠被告479,644 元,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同事,原告自106 年3 月起陸續向伊借款 ,伊已將479,644 元借款交付原告,且經兩造對帳後,由原 告簽發借據及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依據,原告迄今仍未清償 該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 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 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 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 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 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 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在發票人抗辯僅有 在票據上簽名而由他人偽造其他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 者,即是不否認票據上簽名之真正,除有反證證明係屬他人 偽造外,自應推定該票據為真正,並由發票人依票載文義負 責。又如票據內之簽名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書寫,除有 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填寫之行為(最 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陳稱:系爭票據之發票日非其所填寫,亦未授權被告 填寫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發票日為原告親自填寫 等語,復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114 頁),原告就此亦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依前開說明,應推定系爭本票為 有效票據,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外,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 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故原告(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 (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 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103 年度 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 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其確有受脅 迫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而僅泛稱由原告故意於系爭借據上誤載自己之身分證字號 可見端倪,且被告有與原告父親聯繫之管道,且從被證1 、 2 以觀可證明被告確實握有足以脅迫原告之內容云云。惟查 系爭借據上之身分證字號與原告身份證字號相同,並無何誤 載之情,有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足憑,再衡以 被證1 乃網路社會新聞之報導(見本院卷第42頁),其上未 載明新聞中當事人為何人,不足以特定該新聞與原告之關係 ,且縱認該新聞中所指為原告,然新聞乃公開之訊息,被告 如何以公開之訊息威脅原告,實難想像;另被證2 乃原告與 其他女子之合照(見本院卷第44頁),亦係被告於網路上所 下載之公開資訊,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確實握有足以脅迫原告 之內容云云,顯屬無稽。況前開被證1 、2 所示之內容均與 原告所稱被告以兩造間有婚外情乙節予以脅迫無關,再觀諸 被告傳送予原告父親之簡訊內容:「. . . 來訊澄清,景皓 交往的對象不是我. . . . 希望景皓好好的把我幫忙他們的 錢還我.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 頁),可見被告 對原告之家人係澄清其非原告之交往對象,則原告主張被告 以其等婚外情之事實相以脅迫,核屬有疑,原告復未能就兩 造間有婚外情或被告以此脅迫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受脅迫
簽發系爭本票,無足可採。
㈣況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業據 其提出系爭借據及兩造間之借貸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7、 60頁),衡以系爭借據所載之金額核與系爭本票相同,且原 告亦自認該借據為其所簽發之事實,堪認被告前開抗辯,應 非虛妄。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亦係受脅迫所簽發及就借貸明 細中除項目5 、6 、8 以外之債務予以否認,且已清償3 萬 元云云,然原告主張係受脅迫簽發借據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 ,自難以採信,且觀諸兩造往來之簡訊及通話內容(見本院 卷第30、31、51、52頁),原告就被告要求還錢之簡訊為「 已讀」,且於面對被告催請返還借款之電話內容中,均未曾 否認該等債務之存在或表示係受威脅,另被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債務曾經對帳,業據提出對帳單為據(見本院卷第 26頁),又該對帳單上雖無原告之簽名,原告亦主張未曾見 過該對帳單云云,然觀諸該對帳單上所載「柒、玖」二字之 字跡核與原告所自陳係由其書寫於系爭本票上之本票金額中 「柒、玖」二字之筆跡相同,是原告主張未見過該對帳單並 不可取,另原告主張已清償之3 萬元之清償日期為106 年4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20 頁),係早於兩造簽立借據之106 年5 月27日,足見非針對系爭本票債務所為之清償。綜此,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應堪採 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則 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