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2613號
TPEV,107,北簡,2613,2018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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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613號
原   告 楊國欽
被   告 余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 卷第3頁), 嗣於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健益因積欠原告裝潢工程款,前於 106年11月1日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料,屆期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顏炳立借款200萬元, 顏炳立先行扣掉 12萬元利息後匯款188萬元予被告, 借款當時被告並簽發系 爭支票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發票日記載106年11月13日, 以便顏炳立於當日兌現, 且借款當時被告亦有提供超過200 萬元之3樣擔保品。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曾向顏炳立請求延 後提示系爭支票遭其拒絕, 且於同年12月4日曾傳簡訊予顏 炳立表示被告已備妥200萬元,希望能換回系爭支票及3樣擔 保品,然同年12月中旬即找不到顏炳立。因系爭本票並非商 業行為之票款,原告自應提出確有裝潢之事實,且原告應係



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 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 轉讓之。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及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 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 前揭規定僅適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 定受款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64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票之正面既未記載受 款人,核屬無記名支票,故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與否問題 ,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其向嚴炳立借款 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而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 ,遭銀行退票,不獲兌現, 此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3 紙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 文義負擔保支票支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三)至被告辯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云云。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 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則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票據行為係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 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主張其因與丁健益有承攬關 係存在,故系爭支票係代工程款之交付等情,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設計圖及完工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64頁 ),且原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大概是在 106 年4、5月環亞物業5樓有一個美甲店工程, 一位丁先 生透過朋友找到我請我幫他裝修該美甲店,我就先報價跟



出圖,後來圖面沒有問題,當時我有出具估價單給丁先生 ,因為估價單等同合約,雖然沒有丁先生簽名,但是經過 其確認,且合約金額不大,又因為是朋友介紹,所以就沒 有跟丁先生簽訂合約,而最後丁先生確認的估價單如鈞院 卷22 至37頁, 當初最後的估價單金額為248萬5,304元( 含稅),我於106年7月份開始施作,大約在106年9月底施 作完畢, 我大約是在9月份拿到系爭支票,因為我跟丁先 生請款,所以丁先生就以系爭支票當作工程款來支付給我 ,我作工程時有時都會收到一些客票,又因美甲店之工程 只施作2個月, 且此工程之金額對我來說金額並沒有很大 ,丁先生並沒有提供任何的擔保,而該美甲店後來也有在 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0頁背面);且參以證人丁健 益到庭證稱:有看過系爭支票,是我的公司即卡丁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從公司的金主作為投資使用的票,後來我轉給 原告,因為原告幫我裝潢微風南京美甲店,我是該美甲店 的裝潢承包商,做一些物業管理的業務,當初美甲店的裝 潢工程費用大約是250萬左右, 本院卷第22至24頁就是當 初裝潢工程之細目,系爭支票是在原告之戶頭兌現,我收 到支票時,就沒有抬頭及背書,所以我轉給原告時,也是 直接交付票據轉讓,我們公司金主不只一位,每位金主都 會給我們公司資金作為運用,所以每張票不一定都會存入 公司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5頁背面),堪認原告主 張非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非全然 無據。然被告既未能就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僅 空言原告是否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云云,即無足取。四、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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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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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1月13日 │中國信託銀行│AG0000000 │200萬元 │106年11月13日 │
│ │敦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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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