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張瑞珊
被 告 張漪蕙
張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05 元,及自本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353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 6 頁〕,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張治甄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52,71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反面),核原告前揭變更, 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 101 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及被告張漪蕙、張慎榮之父張冶甄於10 6 年5 月22日晚間7 時30分在蘇澳榮民總醫院分院病危,原 告與女兒2 人包車(車資3,000 元)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抵 蘇澳榮總分院加護病房陪伴,同月23日早晨7 時9 分父親往 生,繼承人有原告、被告2 人及在大陸之配偶袁希萍共4 人 ,原告因處理父親張冶甄喪葬事宜,含包車車資3,000 元、
醫療費30元等在內,共支出喪葬費用610,861 元,由4 位繼 承人共同分擔,每人應各分擔152,715 元(計算式:610,86 1 元÷4 =152,7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 9 條後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治甄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5 2,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漪蕙答辯略以:本件係由原告自行聯繫並獨自委託訴 外人泓天禮儀公司操辦殯葬事宜,之後原告即主導了所有殯 葬事務,並剝奪被告對骨灰罐與靈骨塔地栗之選擇權;被告 曾表示願意為安置先父骨灰罐於關渡龍園,自負靈骨塔相關 全部費用時,原告卻極力反對,反自行與訴外人土城觀自在 業者簽約,將兩個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登記在原告個人名下 ,塔位鑰匙亦由原告持有;另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支出,帳 目均未經被告共同決議,甚且3 筆寺廟捐款共7,000 元,皆 係以原告個人名義捐獻,而罐頭食品等支出,該等食品亦為 原告祭拜後自行帶回,車資收據則無買受人名稱,難認與本 件有關;且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被繼承人張 冶甄並未留下任何遺產,被告亦無繼承任何遺產,依民法第 180 條第1 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原告不得請 求返還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張慎榮答辯略以:原告因不滿意被告辦理喪葬事宜,自 願提出由其辦理,並聲明所有費用由原告全權支付,故被告 應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原告及被告張漪蕙、張慎榮之父張冶甄於106 年5 月23日死 亡,繼承人有原告、被告2 人及在大陸之配偶袁希萍共4 人 ,被告張漪蕙、張慎榮並未繼承張冶甄之遺產等情,有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10頁、第1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第101 頁反面、第 111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 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 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 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 擔(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均未繼承被繼承人張冶甄之遺產,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已如前述,依前開說 明,即無所謂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即被告 按其應繼分負擔之問題。又喪葬費用之支出不同於一般事務 之處理,如墓地坐落之地點、墓園設計之方位及形式,常涉 及風水等民間信仰,以致於喪葬費用支出之多寡常因人而異 。又關於土葬或火化後之安置地點與措施,若非出自多數繼 承人之共同決議,或有產權不明,或非供喪葬用途,或僅係 無專用效力之應有部分而無法永續性使用,即使入葬,日後 仍需再行遷葬時,原安置地點與措施所支付之任何費用,如 墓地,乃至勘輿風水、施作土木與墓碑等,因無法合法使用 該墓地而失所附麗,則均屬無益費用,對任一非墊支該等費 用之繼承人而言,難謂有何利益亦無從認定係利於該本人應 合理安葬先人之方法(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712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漪蕙辯稱:本件係由原告自行聯繫 委託泓天禮儀公司操辦殯葬事宜,主導所有殯葬事務,並剝 奪被告對骨灰罐與靈骨塔地點之選擇權,並將靈骨塔位永久 使用權登記在原告個人名下,塔位鑰匙亦由原告持有,原告 請求之喪葬費用支出,帳目均未經被告共同決議,甚且3 筆 寺廟捐款共7,000 元,皆係以原告個人名義捐獻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 頁),而被告張慎榮亦辯稱:原告因不滿意被告 辦理喪葬事宜,自願提出由其辦理,並聲明所有費用由原告 全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辦理本件喪葬事 宜,既未經繼承人共同決議,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墊 付之喪葬費用部分,即難認被告有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再 者,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乃係清償他人之債務,因 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之請求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就本件喪葬費用(包含車資3,000 元、醫 療費30元等;見本院卷第30頁)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即舉證證明其前揭給付係欠缺 給付之目的,及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範圍,惟原告僅以其代 墊金額除以繼承人數,亦即以其所受損害額做為請求不當得 利返還範圍,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其152,715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治甄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 152,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 元
合 計 4,52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