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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523號
TPEV,107,北簡,1523,2018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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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臻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旺立
訴訟代理人 李永福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聰
訴訟代理人 于 翔
      吳意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 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51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 5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 始具狀陳報之「臻美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9條第 2 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 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樓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兩造合意以原告所在地「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在本件於107 年1 月24日本院受



理繫屬時,均未提出系爭規約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於 107 年4 月30日、107 年6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逕向被 告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起訴乙節,均無異議 ,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6頁、第120 頁), 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信安,嗣變更為陳旺立,有新北市五 股區公所107 年5 月10日新北五工字第1072278553號函、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佐,並於107 年5 月24日具狀聲明承 受(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進益,後變更為陳慶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並於10 7 年4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20 頁及反面),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臻美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0樓、369 號9 樓、10樓、371 號9 樓、10樓 、375 號9 樓、12樓至14樓、381 號8 樓、11樓至14樓等14 戶(下稱系爭14戶)之管理費繳納人,系爭14戶每月應繳之 管理費共為新臺幣(下同)45,284元,被告自106 年5 月起 至同年9 月止,共5 個月,均未按其應有部分繳納管理費, 計226,420 元,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5 項約定,被 告就未依規定繳納之管理費,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遲延利息,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6,4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臻美大廈為被告與地主之合建分屋案,共計 69戶,於建案完成後,被告分得39戶,地主分回30戶;被告 自104 年9 月起係臻美大廈公共共有部分之代理管理人,於 臻美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成立後,移交予原告;在原告未 成立前,有關臻美大廈公共共有部分之支出,應由大樓全體 使用者即69戶住戶共同支出,被告在銷售時依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向每一戶預收管理費10,000元支應,於原告成立後, 如有剩餘,一併移交原告;前開所收之10,000元非屬被告所 有,只是在原告未成立前,暫時代為管理大樓公共部分之運 作;被告自104 年9 月至105 年4 月30日止,支付公共水電 及保全費用共計916,403 元,惟被告僅收到39戶420,000 元 ,尚差496,403 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返還予被告。被告於10 7 年3 月8 日、107 年6 月13日分別具狀就前揭差額496,40 3 元中之未繳原告之管理費369,458 元主張互為抵銷(見本 院卷第30頁反面、第75頁),嗣於107 年6 月19日審理時, 復就前述主張抵銷部分聲明撤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



,並於107 年7 月9 日具狀陳報被告就前揭差額部分,已另 案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 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第21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視同自認,係指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 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 項 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 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 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 條規定,應許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17747 號卷第17頁), 固於106 年11月21日未附理由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 頁) ,然就原告106 年11月2 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臻美大廈106 年度第2 屆第2 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106 年9 月18日臻管函字第1060918- 1 號函、五股郵局第00013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 頁至 第7 頁反面),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6頁反 面),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 14戶之管理費繳納人,系爭14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共45,284 元,而被告自106 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共5 個月,均未 按其應有部分繳納管理費,計226,420 元,依系爭規約第10 條第1 項、第5 項約定,被告就未依規定繳納之管理費,應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事實,均消極的不表 示意見,依前開說明,法律上應擬制其為自認,即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視同自認,是被告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為任何追復爭執之陳述,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之 管理費226,420 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被告前主張就上述差額496,403 元中之未繳原告之管 理費369,458 元部分,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乙節,嗣聲 明撤回,並已另案提起訴訟,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6,42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8日(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
合 計 2,4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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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