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6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呂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並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第15條約定,主張兩造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觀之前開條款後段內容為 :「立約人不履行本借款契約書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依其約定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 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 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條款 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
,參諸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 ○區○○○街000 巷0 號7 樓之3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存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 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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