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1541號
TPEV,107,北簡,11541,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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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54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李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 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 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曾約定 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在卷,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新光商業銀行於訴訟法上之 約定事項,嗣原債權人將系爭債權概括讓與原告登報公告, 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 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 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已於民國98年間遷出國外,在中華 民國現無住居所,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地宜蘭縣頭城 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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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