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1421號
TPEV,107,北簡,11421,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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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421號
原   告 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羽菁即永豐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
告起訴時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08,349
元,並繳納裁判費35,749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10
3 年度台抗字第558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
訴之聲明第2 項載:「被告應將豐田廠牌、2K8-14367 型號之鏟
土機(山貓)1 台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至鏟
土機(山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見本院卷第
5 頁)等語。惟原告未就其訴之聲明第2 項所載「2K8-14367 型
號之鏟土機(山貓)1 台」部分,提出起訴時之市價,亦未提出
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且就訴之聲明第2 項「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
8 月1 日…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合計8 萬元)部分,為基於
原告於107 年8 月9 日起訴前(見本院卷第5 頁)已發生之租金
獨立請求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508,34
9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5 頁)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
予併計。另本件原告起訴固記載被告劉羽菁即永豐企業社(組織
種類:獨資),惟未提出劉羽菁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
劉羽菁之當事人能力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尚有未合。據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查報「2K8-14367 型號之鏟土機(山貓)1 台」於起訴時即
107 年8 月9 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
證據資料,並按前開市場交易價值,併計訴之聲明第2 項其中 8
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足裁判費
,同時具狀補正劉羽菁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憑辦,逾期如有任何
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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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