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15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謝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 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固曾 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 額信用貸款契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 中華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中華銀行已將對被告之 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揆諸首 開說明,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被告 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嗣後住址變 更而遷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在卷足佐 ,是應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 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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