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090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王健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 簽訂信用卡契約時,固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該合 意管轄係被告與萬泰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原告僅由 萬泰銀行受讓系爭債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亦無 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 ,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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