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89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黃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迄今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 同)127,386 元及自95年3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而萬泰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 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其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