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84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張涵瑜
被 告 夏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 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 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 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消費款94,119元及
其利息,共計134,341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茲新光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其為真正,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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