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0464號
TPEV,107,北簡,10464,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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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046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張棟隆(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惟查被告於107年1月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 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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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