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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0427號
TPEV,107,北簡,10427,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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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042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張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 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 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3日向原債權人荷蘭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荷蘭銀行 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原債權人將系爭債權概括讓與原 告並登報公告,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查,被告已於101 年間遷出 國外,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地在宜蘭縣五結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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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