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404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洪瑞駿(原名洪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所簽訂之契約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 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今共計 積欠新臺幣(下同)148,511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63,1 78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85,333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茲荷蘭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另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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