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小字,107年度,24號
TPEV,107,北消小,24,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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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24號
原   告 黃柏紳
被   告 宏立機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鳳雲
被   告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民
訴訟代理人 黃穎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宏立機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立公司)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與被告宏立公司締結 重型機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7萬2,000元向被告宏立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詎系爭機車自106年7月底起、騎 乘里程數約達600 公里時,竟於發動引擎時出現吃機油排放 藍白煙之瑕疵,經被告宏立公司分別於106年9月18日及同年 10月10日維修及更換零件仍未見改善,原告自得向被告宏立 公司及委請被告宏立公司販售系爭機車之被告台灣山葉機車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山葉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返 還買賣價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宏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107 年6 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系爭機車並無瑕疵,伊有配合原告 維修並請專業技師進行測試,但是車子都正常,而伊為給客 人好印象仍與原告簽具協議書,免費為原告更換汽缸及相關 零件,然原告還是不滿意;當時原告並沒有說解除契約,只 是一直說車子有毛病,其餘答辯理由同被告台灣山葉公司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灣山葉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台灣山葉公司並無契約 關係,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對象也應該是被告宏立公司 。又系爭機車於出廠前通過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准之檢驗單位 各項檢查,關於該引擎之「排放檢查」之項目亦為合格,顯 見系爭機車交付原告時並無瑕疵。而原告於使用系爭機車6 個月餘、行駛里程數已600 公里後,始向被告宏立公司反應 系爭機車於發動初期產生白煙之現象,惟白煙之產生乃因原 告很少騎乘,機車於發動時因汽缸累積水蒸氣內燃機作動所 生之正常現象,並非瑕疵。再縱認系爭機車產生白煙而有機 油消耗之情形,亦屬系爭機車於危險移轉後之正常消耗。況 原告於107 年3月2日至機車定檢站就系爭機車實施排氣檢測 之結果亦為合格,足見系爭機車並無瑕疵,原告自無由為如 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被告宏立公司間所締結,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首堪認定。是被告台灣山葉公司 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即無從向其主張解除契約而請 求返還買賣價金。另原告以系爭機車存有瑕疵為由,向被告 宏立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被告宏立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就此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亦 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06年2月購買後,其於106年7月底發現 系爭機車引擎發動時有排放藍白煙之瑕疵乙情,並提出系爭 車輛發動引擎時之錄影光碟為證。惟查,經本院於107年8月 2日當庭勘驗原告記載拍攝時間為107年6月1日、107年6月19 日之錄影畫面,結果分別為:「原告機車於發動引擎後,排 氣管有明顯白煙產生後約7 秒結束」、「原告機車於發動引



擎後,排氣管有明顯白煙產生後約17秒結束」等情(見本院 卷第36頁),足見系爭機車於107年6月間在發動引擎時,其 排氣管固有明顯白煙產生,惟此情狀僅持續不到十秒或十餘 秒鐘之時間,是原告所指系爭機車發生藍白煙一情,僅在發 動時發生,且至多十餘秒即結束,其是否已達品質、價值或 效用減損之程度,誠非無疑。又被告辯稱系爭機車出廠時已 受檢合格而無異常一節,有被告提出系爭機車檢查表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1-34 頁),且其所辯藍白煙乃引擎發動時 短暫之內燃機作動現象,亦與本院前揭勘驗系爭機車產生白 煙乃發動時短暫出現之情狀互核相符,足徵被告辯解應非無 稽。再參諸原告於107 年3月2日至機車定檢站就系爭機車實 施排氣檢測,亦經檢驗合格等情,有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益證系爭機車縱於發動初期 出現藍白煙現象,亦無法逕認屬異常之瑕疵。基上,原告迄 無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危險移轉時已有欠缺品質、價值或效 用之瑕疵,自不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 ㈢末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 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 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 言詞辯論時表示伊於106 年10月12日曾向被告宏立公司表達 退貨退款之意,惟經被告宏立公司否認,而原告就此迄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應以渠等於107年4月18日於臺北市消費者保 護官室協商時(見本院卷第3 頁)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時 點,是以原告自陳於106年7月底通知被告宏立公司(見本院 卷第18頁背面)起算,迄至原告向被告宏立公司解除系爭契 約時即107 年4月18日,已顯逾6個月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是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危險移轉時存有瑕疵一節為真 ,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合法。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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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立機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