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高達隆
相 對 人 陳孟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度北 小字第3029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 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相對人應負擔55%即55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