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18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朱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 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 ,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 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 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理由 書第1 項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 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 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 案件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 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 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 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 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 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 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 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9 1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42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合意管轄係 訴訟上契約行為,其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亦即 合意管轄係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對其管 轄法院所為之合意,並非當事人基於主契約所發生附隨之結 果;合意管轄係基於其合意,直接發生管轄變更之訴訟法效 果之行為,屬訴訟行為中之訴訟上契約行為,合意管轄之約 定,雖常與私法上契約同時締結,而訂於同一書面上,但仍 不失為一獨立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 18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 號審查意見參照);亦即有關合意管轄或案件涉訟管轄法院 之約定,並不包括因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侵權行為、運送 契約而生之債之實體法律關係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 抗字第365 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 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 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 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 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 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 ,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 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 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 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 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 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 裁定意旨參照)。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 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106 年度台抗字第77 9 號裁定意旨參照);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 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 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 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 管轄權。故關於有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如依原告提出之書面 契約,就其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形式上觀察,確已 就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約定者,即應認定有合意管轄之效力。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後段、第24條及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固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惟系爭約定 條款並無任何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 ,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此管轄合意,而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 項明文管轄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乃關於法定證據 之規定,系爭約定條款既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復無其 他情事足認被告就系爭約定條款內容審閱後有此管轄合意, 自不能僅憑原告單方面主張或系爭約定條款有管轄合意條款 之記載,即認兩造間就本件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關係所生 紛爭,已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抗字第1838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觀之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內容為:「甲方及其保證人不 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 易庭或__地方法院或__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5 頁反面),依前開記載顯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在 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富邦銀行 係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 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富邦銀行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 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已有合意限 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 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㈢系爭約定條款合意管轄係被告與訴外人富邦銀行間之約定, 嗣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 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僅由台 北富邦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亦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 頁、第12頁及反面)。審諸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 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則該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乃係關於債務 人對於債權受讓人抗辯權援用之規定,此與原告係受讓台北 富邦銀行債權之受讓人,被告為債務人,債權受讓人對於債 務人得否主張抗辯權之情形不同,尚無從為原告得主張援用 債權讓與人台北富邦銀行銀行合意管轄之抗辯權之依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載:「民法第299 條第1 項 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 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
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 」,參諸民法第299 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414 條理 由謂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若未與聞,則不得使債務人無故 而變其地位,應使債務人於債權讓與時,對於讓與人所生之 事由,(雖專發生原因如解除條件附行為)得以與讓受人對 抗。故設第1 項以明示其旨。又同律第416 條理由謂債權之 讓與,並非欲使債務人陷於不利益之地位,故債權讓與後, 債務人對於讓與人所有之債權,仍許其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然必該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 始許主張抵銷,蓋抵銷以彼此債權,均到清償期為要件也。 故設第2 項以明示其旨」,亦即在債權讓與,債務人既無置 喙餘地,顯與免責債務承擔(民法第300 條係第三人與債權 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同法第301 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 約承擔債務,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均須 債權人參與或承認之情形不同,乃有民法第299 條之所由設 。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所稱「抗辯權 」,應係指「債務人對抗債權受讓人之抗辯權」,而非「債 權受讓人對抗債務人之抗辯權」甚明。準此,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既 已認定「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 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又謂「附隨 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 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而將「債權讓與」之「抗辯權」歸諸為「債權人」權利 ,卻非「債務人」,此與前揭民法第299 條之立法意旨容有 相違,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 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 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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