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3159號
TPEV,107,北小,3159,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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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159號
原   告 蕭隆裕
被   告 莊能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就持有之殯葬商 品,與訴外人興裔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裔安公司) 當時負責人即訴外人潘建宏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惟自系爭契約簽訂日起,興裔安公司未曾幫原告銷售 成交過,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通知興裔安公司欲辦理退款 新臺幣(下同)18,000元事宜,發現電話號碼為空號,致原 告無法聯繫退款事宜;因興裔安公司已解散,尚未呈報清算 人,原告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10 7 號以興裔安公司股東僅莊能翔一人,為法定清算人,且公 司股東前曾決議選任莊能翔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可佐, 認無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必要為由,裁定駁回原告前開聲請 ;興裔安公司既已解散在案,爰以莊能翔為本件被告,提起 訴訟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算 之利息。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故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 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 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4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興裔安公司於104 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契 約,因興裔安公司自簽訂日起,未曾幫原告銷售成交過,爰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甲方(即原告;下同)於簽訂本 委託銷售契約之同時應先給付乙方(即興裔安公司;下同) 18,000元做為本件委託銷售之服務報酬定金,惟乙方如於本 約所定銷售期滿仍未能達成銷售目標且甲方不擬續約並於展 延到期日前告知乙方者,乙方即應無息退還前開服務報酬定 金予甲方」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提出系爭契約為憑。惟查,系爭契約之簽約人係興裔 安公司,非被告個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依法 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 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 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系爭契約係債權契約,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準此,原告執簽約人為興 裔安公司之系爭契約,起訴主張被告個人應依系爭契約第 3 條第1 項約定,返還服務報酬定金18,000元云云,參諸前開 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原告 如認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07號裁定業以被告為興裔安公司之 法定清算人,則其依系爭契約依法主張權利時,允宜遵循正 確法律規範為之,俾障自身權益,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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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裔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