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112號
原 告 呂浩頤
被 告 藍元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爰起訴請求返還押金等 語。經查,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3條第3 項約定:除 專屬管轄外,以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房屋所在地(新北市新莊區)之法院即 臺灣臺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