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949號
TPEV,107,北小,2949,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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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9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
      羅人晧
被   告 劉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民權西路口,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車輛。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 ,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此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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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