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889號
TPEV,107,北小,2889,2018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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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889號
原   告 張惠琳
 
被   告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雄
被   告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晏德(Pascal Antoine DELVAL)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立婷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第4 項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取回 系爭洗衣機之日止之寄倉倉儲費用(按實際發生金額,以月 為單位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惟未依上揭規定 提出其前開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亦未提出足



供證明或釋明系爭洗衣機每月寄倉倉儲費用之相關資料,致 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 正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4 項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及其相關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見 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前開裁定業於107 年8 月 9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頁 )。原告固於107 年8 月13日提出補充說明(陳報)狀載: 「由於被告未能取回訴訟標的,原告於107 年7 月18日遷居 卻仍無法退租,遂於107 年8 月13日向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 承租PD018 倉位,租金訂價每月新臺幣(下同)3,240 元, 外加保險費100 元,從承租日起算至被告取回訴訟標的之日 止(以月為單位),另運輸費用等相關費用,合計預估48,4 60元」(見本院卷第168 頁),然原告僅係就其承租 PD018 倉位租金21,360元部分,提出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明細 (見本院卷第170 頁),及稱合計預估費用48,460元等語, 卻未陳報其主張自108 年2 月12日倉位租期屆後至被告取回 訴訟標的之日止(以月為單位)之租金、保證金金額、運輸 費用合計27,100元(計算式:48,460元-21,360元=27,100 元)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核定原告前揭主張之訴訟標的 金額是否真正,及本件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用額,於法自有未 合。又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揭運輸費用之金額,復未提 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 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依前揭說明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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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