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889號
TPEV,107,北小,2889,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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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889號
原   告 張惠琳
 
被   告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雄
被   告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晏德(Pascal Antoine DELVAL)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立婷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四項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其相關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第4 項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取回 系爭洗衣機之日止之寄倉倉儲費用(按實際發生金額,以月



為單位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惟未依上揭規定 提出其前開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亦未提出足 供證明或釋明系爭洗衣機每月寄倉倉儲費用之相關資料,致 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 併計訴之聲明第1 項之新臺幣50,900元部分),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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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