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8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江靖錡
被 告 蔡美青
被 告 江宥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靖錡於民國97至100 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蔡美青( 原名蔡沛潁) 、江宥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 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7 筆,合計新臺幣 (下同)184,190 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 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 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 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 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 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 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 ,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 107 年6 月25日) 起改依當時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
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 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被 告江靖錡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 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 70,2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 、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 表、附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0,2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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