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444號
TPEV,107,北小,2444,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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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44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劉啓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餘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道○號北向高架20公里700公尺處,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宜君於民國106年6月6日8時10分許 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 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20 公里7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2,881元( 包含工資3,474 元、烤漆1萬2,936元、零件6,471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 應給付2萬2,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屬相 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 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 且與系 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 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計3,474元、烤漆計1萬2,936元、 零件 計6,471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第23頁),而系爭A車係於99年7月出廠領照 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5頁), 則至106年6月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7年,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 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647元(計算式:6,471元×1/1 0=647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1萬7,057元(計算式:工資3,474元+烤漆1萬2,93 6元+零件647元=1萬7,05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萬7,05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7,05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 1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7,057元, 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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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