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書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362號
TPEV,107,北小,2362,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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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362號
原   告 黃玟靜 

被   告 首爾醫美診所

法定代理人 蕭弘道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3 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70,000元之和解金至原告指定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但被告遲至107 年3 月21日始匯款 成功,嗣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退匯70,000元予被告,爰依 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和解金,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即指定和解金應 匯至其個人開設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即匯款70,000元 至系爭帳戶,但遭解款行以帳號與戶名不符退匯,被告隨即 告知原告,經原告與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確認並處理系爭帳戶 與戶名不符之情事後,被告乃再於107 年3 月21日匯款且匯 款成功,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匯款失敗,係因原告提供之 系爭帳戶與戶名不符所致,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實已履 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及權利濫用原則,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應於107 年3 月20日匯款70,000元之和解金至原告指定之臺 灣銀行系爭帳戶,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匯款70,000元至系 爭帳戶,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匯還70,000元至被告帳戶, 有系爭協議書、匯款證明、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見本院



卷第55、58、50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8頁背面),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乙方(即原告)確認甲方(即 被告)治療本身並無疏失,惟恐未達乙方之期待,故甲方應 乙方要求同意提供7 萬元之和解金,且乙方不得再就本事件 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固於107 年3 月20日匯款70,000元至系爭帳戶,然因帳號與戶名不符 退匯,於107 年3 月21日始匯款成功,有匯款證明及匯出匯 款退匯收妥確認單、存款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6-59 頁 )可考,原告因被告未於約定之107 年3 月20日匯款至系爭 帳戶,而將被告已匯付之70,000元退匯至被告帳戶,亦有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可按,被告亦不否 認有收到原告退還的70,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被 告既已收到原告退匯之70,000元,亦即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 負之給付70,000元和解金義務即回復至未履行狀態,則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履行給付和解金70,000元,洵屬有據 ,故被告辯稱其已履行協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云云,顯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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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