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300號
TPEV,107,北小,2300,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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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3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複 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劉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復興北路與濱江街口,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11時7 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與濱江街口,因變換車道不慎與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蔡協志所有、訴外人鄭梅華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0 元(含零件5,400 元、工資9,0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停等紅燈, 兩造皆為靜止狀態,在綠燈啟動後,遭後方汽車頂撞,被告 系爭機車被撞後,晃動一下,被告回頭看,確實無事,就繼 續行駛離開;事後原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其個 人編造之說詞,完全不是當時發生之狀況備案;中山分局通 知被告到案說明,並與警方一同觀看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 片,確認事實是被告遭後車頂撞後,回頭看確認無事,才行 駛離開,為當時事實發生之事;依中山分局警方交通事故車 輛勘驗紀錄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系爭機車左後車尾無明顯擦 撞痕,並初步分析研判是系爭車輛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 11時7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與濱 江街口,因變換車道不慎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協志所有 、訴外人鄭梅華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4,400元(含零件5,40 0 元、工資9,0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則 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係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43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提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 器影片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交修單、修車零 件認購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 第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7 年4 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656800 號函 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惟 查,依初步分析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 車787-NUZ 號普通重 型機車(即系爭機車):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B 車9922-HF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涉 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鄭梅華駕駛 之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疏失,而被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雖有於車禍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事故現場之情事 ,然並未判定被告有何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車身 受損之過失行為。次查,依鄭梅華於105 年7 月6 日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係載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另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起訴狀後附之



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前後照片(見本院卷第5 頁),第一張 照片顯示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尚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前, 其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右前方,其距離系爭車輛位置較第二張 照片所示之距離遠;第二張照片顯示在碰撞事故發生時,系 爭車輛係處於前進狀態,此由第一張及第二張照片系爭車輛 與畫面中行人穿越道之對應距離即可辨悉,何況被告除不可 能騎乘系爭機車以倒退方式碰撞系爭車輛外,從第一張及第 二張照片系爭機車與行人穿越道之距離對照以觀,亦可見系 爭機車並無後退情形甚明;被告既無可能由第一張照片所示 之被告在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前之位置,以前行或變換車 道或乃至側移方式,碰撞位於其後之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 參諸經驗法則,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為鄭梅華駕駛系爭車輛 ,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系爭 機車之後車尾等情,應可確定,是被告指稱其係遭後車頂撞 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他足供證明被告有本件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及該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因果關 係之相關證據佐參,本院自無從形成有利於原告主張被告有 不法侵權行為之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云云,即乏其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 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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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