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283號
TPEV,107,北小,2283,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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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283號
原   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姜立德即十二咖啡商行
 
訴訟代理人 曾國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6日簽訂保全服務委託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自104年8月6日 起至107年8月5日止,每月服務費含稅新臺幣(下同)2,100 元。詎被告單方提前於106年8月終止契約,為此依系爭契約 第20條第3款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按服務費6倍計算之 違約金12,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辯稱:被告已履約2年,原告仍請求全額之違約金實屬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兩造於104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 服務,保全服務期間為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共 36個月,每月服務費含稅為2,100元;被告單方提前於106年 8月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存證信函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之規定,被告所為終止行為,屬合法有效,應認系 爭契約業因被告通知提前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三、次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 被告)於契約期限內無故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原 告)月服務費陸倍,並負擔拆除器材所需費用。」,有兩造 不爭執其真正之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在卷可考,系爭契約既



經兩造用印簽訂,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性質上屬被告無故單 方提前終止契約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本件無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被告單方提前於106年8月終止契約,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 252 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 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49年台上字80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104年8月6日簽約時約定 之保全服務期間,係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共36 個月,每月服務費含稅為2,100元,兩造間系爭契約因被告 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106年8月間終止,並考量 原告之成本,暨斟酌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以6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12,600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8,400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合於前揭規定,應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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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