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林趙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淑貞
被 告 佑福企業社即趙小雙
訴訟代理人 陳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至105年間受僱於臺北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之委外廠商即被告佑福企業社擔任清潔人員工作, 詎被告佑福企業社於今年重新得標後,竟歧視原告年齡較大 ,未充分說明原由即解僱原告且未支付遣散費,原告因而受 有自107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 ,共計5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6個月×9,000元=54,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104年至105年間受僱於被告,惟其已 於106 年1月1日自請離職,復於同日受僱於訴外人山發物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至107年3月31日止,原告並 無遭被告解僱。至被告雖於今年得標後未僱用原告,惟用人 本為被告之權利,原告自無由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間將其非法解僱,致其受有財產 上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原告於107年4月前係受僱於山發 公司,而非被告一節,有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原告 與山發公司於106年5月16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之會議紀錄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將其解僱乙情, 即無足取。又原告所指被告未於原告與山發公司間僱傭關係 終了後再行僱用原告一情,乃被告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 ,核屬締約自由之範疇,自非不法侵害行為,原告猶執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