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日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平恩
被 告 王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9,4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本 院民國(下同)107 年7 月18日審理時當庭變更本金部分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14,7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於民 國(下同)106 年9 月21日0 時54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吉 林路461 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35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伊所有由訴外人許月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725元,爰以侵權行為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有明文。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 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觀同法第2 條第1 款 自明。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事實,業據提出光碟一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 資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7 年3 月29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483800 號函送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是被告自有過失。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法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4,725元,有估價單、汽車行照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據(見 本院卷第11至12、3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修復費用14,7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7日(見本院卷第 20頁,107 年4 月16日郵務送達被告居所地由本人親收)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