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補字,107年度,829號
TPEV,107,北司補,829,201808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司補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王林興
代 理 人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 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