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福利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7年度,53號
TPEV,107,北勞小,53,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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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林簡益梅
訴訟代理人 林金地
被   告 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門田明輝
 
 
被   告 侯震育
 
      張正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美如
      蔡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福利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 件原告林簡益梅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利百代國 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利百代公司)、張正昇、侯 震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3 月起任職於被告利百代公司南港廠 水彩部。被告利百代公司之福利規定中,對於服務年資滿15 年之員工,即發放15,000元之獎金;對於服務年資滿20年之 員工,即發放2 萬元之獎金。原告於106 年3 月年資已滿20 年,至原告於106 年7 月31日辦理退休時,被告利百代公司



仍未發放上開獎金。原告詢問被告張正昇,被告張正昇則告 知該年資獎金規定於106 年10月份修改為在職者才可領取, 而拒絕發放獎金予原告,然該修改公告生效日為106 年11月 1 日,原告於106 年3 月年資即已達領取標準,應適用舊規 定,而符合領取獎金之資格。另被告侯震育為被告利百代公 司之總經理,為公司最高職位決策者,且擁有股東身分,公 司之公文、命令及制度變動需由他審查,是被告侯震育亦應 負責,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年資獎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利百代公司部分:依照公司的年資獎金福利制度僅有在 員工年資滿10年、20年時發放獎金,並無原告所述滿15年發 放之情形。且按公司以往慣例,為於前年度結算有盈餘時, 始對發放當日,仍在職且符合相應年資之員工給予之獎勵, 並非固定性給予。又該獎金之發給,皆在公司尾牙當日發給 ,本件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離職,不符合發放獎金之規定 。另因原告迭次要求公司發放該獎金,為讓以往慣例法制化 ,公司乃於106 年10月12日公告有關三節禮金暨各項津貼支 給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正昇侯震育部分:伊僅是公司之受僱員工,原告請 求獎金之對象應為被告利百代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係本於與公司間之關係,請求給付公司獎金 ,其請求之相對人,應為被告利百代公司。被告張正昇、侯 震育僅為被告利百代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請求其等給付公司 獎金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依照被告利百代公司之福利規定,公司對於對 於服務年資滿15年之員工,即發放15,000元之獎金乙節,為 被告利百代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公司並無該規定等語,經本 院曉諭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仍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則原告空言被告利百代公司有此福利制度,即屬 無據,從而,原告以原告服務年資滿15年請求被告利百代公 司給付15,000元獎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其於86年3 月起任職於被告利百代公司南港廠水彩 部。被告利百代公司對於服務年資滿20年之員工,有發放2



萬元獎金之慣例,為被告利百代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查被告利百代公司抗辯前開獎金發放之方式,於106 年11 月1 日明文規定前,乃係依公司慣例發放,慣立之發放規則 對象係限於發放時即當年度尾牙、仍在職且符合年資規定之 在職員工,因原告係於106 年7 月31日辦理離職,於發放當 時已非在職員工,固未得領取該獎金等語,業據其提出102 年至106 年資深員工年資獎金發放明細暨時間表、與原告相 似情形即符合年資但於尾牙發放期日前離職而未領取年資獎 金之員工退休申請單及其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11 2-116 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且經本院曉諭 原告就此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前開主張(見本院卷第119 頁),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 理由。從而,原告既不符合系爭獎金之發放慣例規則,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年資獎金2 萬元,即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 該年資獎金規定於106 年10月份修改為在職者才可領取,然 該修改公告生效日為106 年11月1 日,原告於106 年3 月年 資即已達領取標準,應適用舊規定而得領取云云,然承前所 述,原告未能領取該獎金係因不符合慣例發放規定,而非因 適用前開獎金修正後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恐有誤會,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利百代公司有就年資滿15 年之員工發放獎金之規定,且被告利百代公司就20年之年資 獎金發放慣例係限於發放時之在職員工,原告不符合該部分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其3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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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