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添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曾政楷
郭莉絲
被 告 王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3 月14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 止受僱於原告,擔任電話行銷專員一職,原告嗣於被告離職 後3 個月內始結算出,被告於103年4月招攬之保單(保單號 碼為00000000號,下稱系爭A保單)及被告離職當月即103年 10 月招攬之保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下稱系爭B保單 ),客戶均未繳足6個月保費即分別於103年8月30日及103年 11月24日解約。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所附之電銷人員獎金辦法 第8.1 版(下稱系爭獎金辦法)及通路行銷人員應收款追回 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等規定,原告追款金額在無 影響該離職人員之基本薪資下,係以離職人員離職生效日當 月往前推6 個月(不含離職當月)期間實領制度之獎金總額 與離職人員於離職當月起算3 個月間之負項業績進行比較, 而非以逐筆保單計算,是經結算後,被告離職後尚應返還原 告預先給付之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367 元,詎被告迄 未返還,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67 元, 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A 保單之獎金伊確實有領到,但該筆保單於 伊離職前即發生退件,若應返還該筆獎金,早在伊離職前就
已完成結算;而系爭B 保單係發生在伊離職當月,然伊於離 職當月即103年10月僅領取底薪,並未領取系爭B保單之獎金 ,系爭作業程序亦載明追款金額不能影響底薪,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B 保單的獎金實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附有系爭獎金辦法、系爭作業 程序等工作規則,系爭獎金辦法修訂時亦對被告等員工進行 講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話行銷專員聘僱契約書、聘僱補 充條款與條件、2014電銷人員獎金辦法修定說明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29-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獎金辦法及系爭作業程序等規定乃兩造間 聘僱契約內容之一部,堪認有據。
㈡觀諸系爭獎金辦法第6.1點所載:「月產能獎金=(月AFYB 【當月的每件保單API×該件保單商品獎金率之月累積總和 】-25,000)...。月產能獎金為負數時,得於當月其它獎 金項目中抵扣,若金額不足則於次月進行追扣,直至全數扣 抵完畢。負項業績獎金扣回作法:按年繳化保費未繳比例扣 回獎金、解約、停效、失效。全數扣回獎金:契約撤銷、告 知不實解除契約。發放作業:在離職次月起算第六個月月底 統一核算並發放予該已離職之TSR 。若有不足之處,則列為 離職欠款,將予以追回或離職回任時須繳回。」(見本院卷 第37-38頁);及系爭作業程序第6.2點:「依各銷售通路獎 金制度計算該離職人員於離職當月起算三個月間產生之負項 業績,並與該離職人員之保留獎金進行結算。結算結果若為 負項,為確保追款金額不影響該離職人員已領之基本薪,將 與該離職人員離職前六個月(不含離職當月)間實領制度之 獎金總額進行比較,金額較小者即列為應收款金額。」(見 本院卷第98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獎金並非就個 別保單逐筆計算,而係以其離職後3 個月內發生之負項業績 ,與其離職前6 個月時領獎金總額為比較結算,如有不足始 列為須追繳之欠款等情,信屬有據。而被告就系爭B 保單之 退件乃其離職後3 個月內始發生之負項業績一節已不爭執, 則其於離職當月即103 年10月,固因未達系爭獎金辦法規定 領取獎金之標準而未領取獎金,然系爭獎金辦法及系爭作業 程序已載明電銷人員離職後之負項業績應以上開標準追回款 項,且依此計算方式所影響者僅為被告已領之他項獎金,並 非被告基本薪,而電銷人員離職前之負項業績亦本由其他項 目獎金抵扣,此為被告在職時所明知,是被告猶執其無領取 系爭B 保單之獎金,原告追繳該筆保單所生負項業績之款項
不合理且影響其底薪等情置辯,實屬無據,應難採認。 ㈢被告另辯以:系爭A 保單之獎金業於其離職時遭原告追回云 云,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陳明:系爭A 保單之客戶於 103 年8月之後沒有繳保費,但是原告對於客戶有2個月的寬 限期,在沒有繳費2個月內還是有效的,系爭A保單是在被告 離職後才被認定為失效保單等情,並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A 保單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復自承清楚前 開程序,並改稱不知道系爭A 保單獎金是否在離職時追回等 情(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足徵被告前曾辯稱系爭A保單 之獎金已於離職時遭原告追回一節,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 且無提出任何反證可佐,自難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基上,原告主張系爭A、B保單乃被告離職後3 個月內結算之 負項業績,依系爭獎金辦法及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而與被 告離職前6 個月獎金總額進行比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獎 金共7,367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明細表、薪資 單暨轉帳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第58-77頁) ,堪屬有據;被告所辯上情,俱與客觀事證有違,均不足採 ,自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獎金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6年9月2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惟原 告並無提出前開給付已有約定確定期限,或被告該日前已收 受合法催告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28日起算之利息 ,即乏實據可佐,自應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10月28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67元,及自106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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