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07年度,46號
TPEV,107,北他,46,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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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46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被   告 盧夢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北簡字第7339號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就前揭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以106 年度北救字 第131 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復 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受理在案,嗣因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通知,二次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上訴人即原告亦拒絕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及第19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上 訴而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依首揭說明及意旨,上訴人即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11,070元
合 計 11,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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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