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99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
被 告 李宜烜
國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所為之
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李宜烜所簽發,被告國鼎 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95 萬 元,票號為BM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106 年3 月10日支票 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 萬元, 及自退票日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 之利息,原判決主文關於被告國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漏未判決,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 8 日宣示判決在案,被告李宜烜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國鼎 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背書人,原告為執票人於 106 年3 月10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又被告國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 萬元,及 自退票日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補充被告國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前揭判決就主文部分漏未宣 示,顯屬脫漏,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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