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916號
原 告 何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張維倩律師
被 告 維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陳淑瑩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 日與被告 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其 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鎮南勢坑下南勢坑227 地號等16筆土地 出租予被告,供被告種植藥用植物使用,租期自104 年4 月 2 日起至114 年4 月2 日止,租金每三個月支付一次,每次 支付新台幣(下同)12萬5000元,豈料被告於105 年12月竟 僅支付1 個月租金,自106 年1 月起被告即未再給付租金, 原告並於106 年3 月2 日接獲被告所寄台北雙連郵局190 號 存證信函(下稱190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未提供足供灌溉 水源為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終止契約。然原告為供被 告使用所承租土地種植藥用植物,已於土地興建蓄水池計 6 座,可供應至少180 公噸之水量,供水充足無虞,且如確有 灌溉水源不足之情形,被告於104 年4 月承租後即應向原告 表示,豈會於承租2 年後才出現水源不足情形,顯係刻意尋 故違法終止系爭租賃合約,其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無理由,系 爭租賃契約自仍生效力,被告既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由拒 絕給付租金,原告對於未到期之租金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未到期 租金106 年6 月3 日起至104 年4 月2 日止計344 萬6667元 ,以及被告尚積欠106 年1 月3 日至同年6 月2 日之租金18 萬3333元,總計363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3 萬元,及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灌溉水源嚴重不足,無法符合被告使用 上之需求,被告因已購置蓄水池、農作設備、設置灌溉系統
及水管等,且為種植農作,已投入諸多資金、人力,不願心 血付之一炬,乃勉為種植,不斷思索如何取得充足水源,甚 至申請鑿井,希望解決灌溉水源不足之問題,但未獲主管機 關同意要求自行撤銷申請。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 以190 號存證信函於106 年2 月28日終止兩造間契約,兩造 間租賃關係歸於消滅,原告請求自106 年3 月1 日起租金為 無理由,農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民法第 457 條之1 規定,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預收租金。縱租約未經 被告合法提前終止,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非確定遑論未 到期之租金。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告合法提前於106 年2 月28日終止,被告僅積欠原告106 年1 月及2 月之租金 ,計8 萬3333元,原告應給付返還押租金30萬元,及苗栗農 田水利會補助款54萬9189元,經抵銷後,被告未積欠原告任 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本租賃標的如若有灌溉 水源不足(天災、乾旱除外),不符合承租人使用之需求時 ,承租人得無條件終止租約等情(本院卷第9 頁)。雙方並 未約定實際供水量,而證人洪文心在庭證稱當時告知原告一 天大約要120 至150 公噸的水等語(本院卷第76頁),則原 告應隨時維持原告所需要之水量,方符合約定之供水義務, 如有違反,被告得依照上開約定無條件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㈡原告主張其為此租約興建蓄水池計6 座,可供應至少180 公 噸之水量,供水充足無虞等情,為被告否認。據證人洪文心 於106 年11月16日在庭具結證稱,地主即原告地主說靠近道 路外面有一條圳可以抽水,土地內部有一個山壁會有水,還 有一個地方挖一個水塘,也可以汲水。實際使用時山壁、接 水管的、水塘並沒有水,那一條圳有水但是不夠使用,有設 置水塔但儲水東西要接水管取外面的水,如果水源不夠,再 多水塔也沒用,合約上有寫水源要充足,當初看現況原告有 特別問需要多少水,被告預估水量一天大約要120 公噸至15 0 公噸的水,所以原告去做6 個水塔,原證5 照片(本院卷 第50頁)中所示連接南勢坑溪水管抽水,被告簽約地4 甲, 只做3 分之2 ,繼續做擔心水不夠,加上水利科表示被告是 不合法的抽取,所以才想要鑿井,且水利科表示被告去中取 該圳的水就是不合法,即使合法申請,核算下來那邊的水半 天就不夠用,可以申請水權,但水是共用,不是想取多少都 可以等語(本院卷第74、76頁)。可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 取水源有:編號1.外面一條圳,編號2.土地內部山壁,編號 3.水塘(原證7 之溜,本院卷第52頁),編號4.連接南勢坑
溪水管(原證5 ,本院卷第50頁)。編號1 水源部分,經苗 栗縣政府於106 年11月13日函覆本院關於編號1 圳溪應依法 辦理水權,並如前揭證人證稱水利科表示被告是不合法的抽 取,即使合法申請水權,但水是共用,核算下來那邊的水半 天就不夠用等情,可見,原告所稱編號1 水源部分尚不足以 符合被告需求;又經本院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勘驗結果, 編號2.土地內部山壁現雜草叢生,未見滲透水(本院卷第26 4 、272 至274 頁),編號3.水塘(原證7 之溜)上已經長 滿雜草(本院卷第264 、271 頁),編號4.連接南勢坑溪水 管(原證5 )馬達未運轉(本院卷第277 至279 頁),可見 編號2 至編號4 水源亦不足以符合被告需求。綜上,證人所 言關於原告所稱水源均不夠被告使用乙情為真,從而,原告 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提供每日120 公噸至150 公噸的 水,原告無法依約提供充足水源供被告使用,故被告依照系 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於106 年2 月28日以190 號 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核屬正當。
㈢被告合法於106 年2 月28日終止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兩造 間租賃關係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6 年3 月以後 之租金,洵屬無稽。而被告自陳未給付原告106 年1 月及 2 月租金(本院卷第37頁),查契約約定每3 個月給付租金12 萬5000元,每月租金為4 萬6667元(計算式:12萬5000元÷ 3 =4 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尚應付原告10 6 年1 月及2 月計2 個月租金9 萬3334元(計算式:4 萬66 67元×2 =9 萬3334元),然租約終止,原告應返還被告承 租時支付30萬元押租金,扣抵106 年1 月及2 月之租金9 萬 3334元後,被告無庸給付原告任何費用。
㈣原告主張其已興建蓄水池共計6 座,可供應至少180 公噸水 量供水充足無虞云云,然蓄水池僅具蓄水功能,不具提供水 源功能,如前述,原告提供之水源不足,空有容器而無水, 無法符合被告水量需求,故原告所稱供水充足無虞與事實不 相符。原告復稱依約並無為被告取得合法水權及提供被告一 定水量用水之義務云云(本院卷第303 頁)。然系爭租賃契 約第8 條第1 項載明,不符合承租人使用之需求時,承租人 得無條件終止租約,既然承租人被告抗辯其每日所需水量為 120 至150 公噸,原告依約即具提供每日120 至150 公噸水 量義務,原告稱無庸提供一定水量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約提供被告所需水量,被告合法終止租 約,原告應返還之押租金扣抵被告積欠之2 個月租金後,被 告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363 萬元,及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萬6937元
合 計 3萬69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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