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6743號
TPEV,106,北簡,16743,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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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43號
原   告 馮筱涵
 
 
訴訟代理人 蕭友稑
被   告 謝岳霖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交附民字 卷第1 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00 頁反面)。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蕭友稑於民國 105 年3 月21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國道一號內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道○號 148.6 公里處,不慎失控打滑撞擊內側護欄而逆向斜停在內側車道 上,嗣同向後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訴外人 范智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均減速 煞停,惟同向後方另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駛至,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避煞不及,被告車輛先撞 擊范智傑已煞停之上開用小客車後,再撞擊系爭車輛,造成



在系爭車輛車內之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唇部挫傷、瘀傷、兩 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併肌腱韌帶損傷之傷害,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之右側膝部因此縫30針,留下約10多 公分長之疤痕,需支出除疤費用10萬元,且韌帶受傷無法行 走,精神受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 萬元,故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8萬元(計算式: 10萬元+8 萬元=1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蕭友稑亦有過失,原告既 為乘客,即需承擔駕駛人蕭友稑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因此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107 年6 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7534 號函、107 年6 月21日院三病歷字第1070007725號函附之原 告病歷影本、大千綜合醫院107 年6 月27日(107 )千醫字 第10706032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 71頁、第81頁至第86頁反面),且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致原告 受傷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10 號判決認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按(見本院北簡字卷第3 至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件車禍事故地點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失控打滑撞擊內側護欄 而逆向斜停在內側車道上之系爭車輛及見狀已減速煞停之其 他車輛,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而碰撞系爭車 輛,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



定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除疤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併肌腱韌帶損傷, 並經急診進行傷口縫合、肌腱縫合手術(內外共縫30針)等 情,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7 年6 月27日(10 7 )千醫字第10706032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存卷可佐(見本 院北簡字卷第44頁、第81頁至第86頁反面),則原告主張其 膝蓋因縫合而留有疤痕乙節,固可採信,惟原告並未檢附任 何除疤費用之單據,則其請求除疤費用10萬元之部分,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治療、休養期間,其肉體 、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查稅務資料顯示原告105 、10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39萬5,100 元、42萬5,600 元,名下均無財產資料; 被告105 、10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 元、12萬元,名 下財產僅被告車輛,財產總額為0 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北簡字 卷第21至28頁);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 ,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其中右側膝部撕裂傷併肌腱韌帶 損傷尚需進行傷口縫合及肌腱縫合手術,內外共縫30針,已 如前述,且於術後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右膝有臏骨周 圍軟組織損傷,該傷勢會影響原告行動,依醫理需持續休養 6 週以待軟組織癒合乙節,有三軍總醫院107 年6 月15日院 三醫勤字第107000753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北簡字卷第63 頁及反面),足認原告所受傷勢對其日常生活影響及造成不 便之程度均非屬輕微。爰審酌被告駕駛過失之情節、原告受 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 萬元,尚 屬公允,自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金額共計8 萬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方遇前 有事故煞停之車輛及已先肇事停止中之系爭車輛,固為本件 車禍事故之肇因,已如前述,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 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



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 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 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之使用人即蕭友稑於系 爭車輛失控打滑自撞高速公路內側護欄而逆向斜停在內側車 道後,自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免影響 行車安全,然蕭友稑卻未為前述安全措施,造成後方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足認蕭友稑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衡酌被告與蕭友稑之過 失情節,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蕭友 稑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 00000 號卷第35頁至36頁反面),則原告自應承擔其使用人 蕭友稑之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原告之使用人蕭友稑及被告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肇事情節與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70%責 任為公允,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5 萬6,000 元(計算式 :8 萬元×70%=5 萬6,000 元),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非正當。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6 年9 月7 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6,000 元,及自106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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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