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更一字,106年度,4號
TPEV,106,北小更一,4,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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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黃梵真 
被   告 Facebook Ireland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Yvonne Cunnane


訴訟代理人 李孟穎律師
      劉允正律師
      陳哲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前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北小字第3589號裁定認 為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專屬外國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小抗字第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 認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106年度小抗字第1號裁定見本院卷 第5至6頁),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拘束。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3日,於臉書社群網站(網址 :http://www.facebook.com,下稱臉書)個人帳號網頁頁面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ostrock 74)之塗鴉牆 ,發佈內容為「賠錢啦幹」之貼文,並於該則貼文內分享「上 傳《世界的起源》被停權臉書恐賠67萬」報導之網頁連結(網 址:http://artem peror.tw/focus/970/0),於當日晚間遭 被告以「這個內容違反了臉書社群守則中有關露點的規定」移 除上開貼文,並暫時封鎖帳號,致原告無法使用臉書部分服務 功能長達3天。原告遭被告停權後,只能請友人代為發文告知 臉書好友,說明臉書帳號遭停權3天,並傳達聯絡管道,足見



原告之名譽權因遭被告移除貼文並暫時停權致受損害,又原告 於遭被告停權之3天內,僅能觀看他人之貼文,無法對他人貼 文按讚、留言,亦未能於其個人帳號之塗鴉牆上發佈貼文,致 原告之自由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依被告社群網站之會員註冊程 序,一般民眾成為該會員後即有權使用社群網絡平台之服務, 諸如發表文章、相片或影音、點讚、分享、邀請好友、加入粉 絲團、打卡及加入社團等功能,雙方間應成立無名契約之勞務 性給付契約。被告制訂並執行規範線上社會公民的服務條款, 個別使用者無法平等與其訂定個別磋商契約,使被告對於「露 點照」之審查究極易流於恣意。尤以本件情形觀之,被告僅係 轉貼網路新聞,即使報導內容有裸露之圈示,亦為19世紀法國 寫實主義畫庫爾貝(Gustave Courbet)所繪製之著名畫作《世 界的起源》,為描繪裸體之藝術品無疑,除報導內容具某種教 育性外,貼文內容亦無對性行為太過詳盡生動的言詞描述,仍 無法通過上開社群守則之審查,顯見被告濫用使用者條款,創 造出不可預見之審查標準,造成原告之貼文被移除及使用網站 服務權利受剝奪之結果,是被告履行契約顯未符合債之本旨, 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移除原告之 貼文及暫時封鎖其發佈貼文、留言、分享、按讚等之使用權利 ,係侵害原告之言論表達自由之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損害賠償。被告審查完經 他人檢舉之原告貼文後,判定該則貼文並未遵循臉書社群守則 關於「裸露」之規定,而移除該則貼文。可見被告認定原告之 貼文違反前揭社群守則規定並為刪文之行為,已足使被告於社 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雖未向社會公眾發布,但實際上已有第 三人知悉其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元。
被告則以:被告已有規定申訴管道,有使用者刪除標準及使用 者申訴機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之使用未遵循被告社群守則中有 關「露點」之規定,並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移除原告之貼 文及暫時封鎖其部分使用服務之權利,侵害原告之自由人 格法益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之金額云云。
⒉原告起訴狀雖提出原證1之104年6月2日聯合新聞網〈上傳 《世界的起源》被停權 臉書恐賠67萬〉網路新聞報導、



原證2被告通知原告移除貼文、原證3原告與其友人廖得志 對話紀錄、原證4廖得志104年6月4日臉書貼文(見本院 105年度北小字第3589號卷第9至13頁),惟原告並未提出 其遭被告移除即原告於104年6月3日在其臉書社群網站個 人帳號網頁頁面之塗鴉牆上所發佈「賠錢啦幹」之貼文內 容,經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提出原貼文內容, 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具狀表示其「無從補正104年6月3日 『賠錢啦幹』之貼文全文。」(原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 頁),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之原貼文內容。
⒊原告所提原證2被告通知原告之內容:「我們移除了你發 佈的一些內容 由於這個內容違反了Facebook社群守則中 有關露點的規定,因此我們已經將其移除。 賠錢啦幹」 「查看Facebook社群守則 有人向Facebook檢舉動態時報 上的相片或貼文。審查完檢舉內容後,我們判定該相片或 貼文並未遵循Facebook社群守則: 裸露 我們會移除經 檢舉顯示生殖器、完全暴露臀部或女性胸部的用戶相片。 也可能會移除部分對性行為太過詳盡生動的言詞描述。這 類對裸露和性行為的顯示限制也適用於以數位方式建立的 內容,除非張貼的內容具有教育性、博君一笑或諷刺的目 的。我們了解這類限制有時會影響因正常理由(包括知名 度行銷活動或藝術專題)而分享的內容,不便之處,敬請 見諒。 若要了解有關在Facebook上允許的訊息和貼文類 型,請參閱Facebook社群守則。」、「你暫時被停用發佈 功能 此暫時封鎖將持續3天,在封鎖結束之前您將無法 在Facebook上貼文。」(見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3589號 卷第11頁正反面)被告敘明移除原因為「裸露」,然因原 告未能提出其原貼文,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之原貼文內容 。但由原告貼文之標題名稱「賠錢啦幹」,難認為具有教 育性。原告所提原證1之104年6月2日聯合新聞網之網路新 聞報導,由「非池中藝術網」所撰寫之〈上傳《世界的起 源》被停權 臉書恐賠67萬〉一文固記載:「裸體是色情 還是藝術?2011年法國教師貝薩在臉書發佈世界的起源的 簡介影片,但臉書認貝薩是張貼色情形像,並封鎖他的帳 號。貝薩憤而向臉書提出訴訟,今年獲得初步勝利,法國 高等法院開始審理他提出的補償方案。...2015年5月21日 法國高等法院開始審理貝薩提出的補償方案,也企圖為法 國與社交軟體公司間新增判例,為期6週時間。」(見105 年度北小字第2589號卷第9頁正反面)惟本院無從以未經 查證之網路報導法國案件進行狀況,即認為被告移除原告 之貼文及封鎖部分使用服務3日為侵害原告之自由人格法



益及名譽權。
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經查,是否「裸露」,會隨時代、地域、族群 、背景、觀念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標準,見仁見智。網路 服務經營者,應自我管理刪除網路中之裸露、性或暴力等 不當內容,為一般民眾所認同之社會責任,而各網路社群 服務商所提供之網路服務,各有其管理規則,倘若未牴觸 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 情形,原則上尊重其自治。原告無償使用被告所管理之臉 書,宜尊重被告之社群守則及相關規則。被告以原告違反 社群守則移除原告之貼文及封鎖部分使用服務3日,難認 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人格法益及名譽權情事。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移除原告之貼文及暫時 封鎖其部分使用服務之權利,係侵害原告之自由人格法益 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自移除原告之貼文及暫 時封鎖其發佈貼文等之使用權利,係違反與原告間之勞務 性給付契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云云。
⒉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遭被告移除即原告於104年6月3日在 其臉書社群網站個人帳號網頁頁面之塗鴉牆上所發佈「賠 錢啦幹」之貼文內容,經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 提出原貼文內容,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具狀表示其「無 從補正104年6月3日『賠錢啦幹』之貼文全文。」(原告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之原貼文 內容,已如前述。
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是 否「裸露」,會隨時代、地域、族群、背景、觀念之不同 ,而有不同之標準,見仁見智。網路服務經營者,應自我 管理刪除網路中之裸露、性或暴力等不當內容,為一般民



眾所認同之社會責任,而各網路社群服務商所提供之網路 服務,各有其管理規則,倘若未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 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原則上尊重其 自治。原告無償使用被告所管理之臉書,宜尊重被告之社 群守則及相關規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社群守則移除原告之 貼文及暫時封鎖部分使用服務3日,難認為有違約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自移除原告之貼文 及暫時封鎖其發佈貼文等之使用權利,係違反與原告間之 勞務性給付契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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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