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7862號
TPEV,104,北簡,7862,20180831,5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8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子煌
訴訟代理人 張芳華
反 訴被 告 葉名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皇興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范維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
            1
複代理人  吳家維  住臺北市○○路0段0號6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民國103年5月6日所簽訂之 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 下稱系爭A合約)第8條第6項(見本 院卷㈠第8頁)及103年10月所簽訂之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 下稱系爭B合約)第8條第6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8頁),雙 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名宜,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賴子煌賴子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 狀暨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95至9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 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萬3,1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頁), 嗣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3,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 萬9,560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124頁),又於104年9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 5頁),復於105年7月22日追加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 告39萬0,731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 第134頁)。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5萬3,08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嗣於105年8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36萬0,012元,及自本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140頁), 核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之變更 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反訴原告即被告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10月27 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 反訴被告依系爭A、B契約尚欠反訴原告相關費用,故請求反 訴被告應連帶給付35萬3,08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 8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 ,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 項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前於103年5月6日簽訂系爭A合約,約定原告將旗下產 品「72%3入草莓黑巧克力 」、「72% 3入草莓紅巧克力 」 委託被告代理於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屈臣氏)通路銷售, 並於103年10月追加原告旗下貨 品「窈窕有酵」一併委託被告代理於屈臣氏通路銷售,並 再簽立系爭B合約。依系爭A、B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每 月支付原告貨款,並依月結70天給付予原告,不得任意扣 留,惟被告於103年7月至104年2月底自行認列扣留應給付 原告之貨款達24萬9,372元, 另自103年7月至104年2月未 檢附憑據即扣留應給付之貨款亦達14萬1,359元, 詳細細 目如下: ⑴24萬9,372元部分:104年2月扣款8萬9,372元 ,保留款16萬元,合計24萬9,372元、⑵14萬1,359元部分 :①103年9月份995元之貨款(計算式:退貨費用936元+ 退貨物流費用59元=995元。②103年11月份9,550元(計 算式:退貨費用6,236元+退貨物流費用393元+「72% 3 入草莓紅巧克力」銷售後扣433元+「72%3入草莓黑巧克 力」銷售後扣685元+「72% 3入草莓紅巧克力」103年週



年慶費用676元+「72%3入草莓黑巧克力」103年週年慶費 用1,127元=9,550元)。③103年12月份1萬3,753元(計 算式:退貨費用468元+退貨物流費用29元+「72% 3入草 莓紅巧克力」銷售後扣4,343元+「72%3入草莓黑巧克力 」銷售後扣6,061元+「72% 3入草莓紅巧克力」103年聖 誕節贊助費用1,166元+「72%3入草莓黑巧克力」103年聖 誕節贊助費用1,686元=1萬3,753元)。④104年1月份6萬 1,543元(計算式:退貨費用5萬6,272元+退貨物流費用 3,545元+補扣103年11月及12月進貨促銷1.5%費用183元 +「72 % 3入草莓紅巧克力」冬季特賣贊助費用730元+ 「72%3入草莓黑巧克力」冬季特賣贊助費用813元=6萬1, 543元)。⑤104年2月份5萬5萬5,518元(計算式:退貨費 用5萬2,228元+退貨物流費用3,290元=5萬5,518元)。 因原告依系爭B合約應給付被告「窈窕有酵」產品上架費 用計25萬9,560元,原告就此費用已於104年4月2日向被告 主張自上開貨款中扣除抵銷,故被告扣留應給付原告之上 架費用共計13萬1,171元(計算式:24萬9,372元+14萬1, 359元-25萬9,560元=13萬1,171元)。 2、另104年5月初,屈臣氏因「窈窕有酵」產品缺貨,通知被 告補貨,然被告不僅相應不理,亦未通知原告應行補貨, 導致「窈窕有酵」產品遭屈臣氏下架處理。本件因原告已 就「窈窕有酵 」產品上架費用25萬9,560元向被告主張抵 銷在先而生抵銷之效果,被告向原告收取「窈窕有酵」產 品上架費用後,未維護原告「窈窕有酵」產品於屈臣氏門 市通路上架之權益,明知缺貨卻未通知原告補貨,導致該 產品遭屈臣氏下架處理,則顯然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 行事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支付關於「 窈窕有酵」產品上架費用計25萬9,560元之損失。 又原告 如不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如上, 則原告就「窈 窕有酵 」產品上架費用計25萬9,560元部分將不予扣除, 爰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金額計39萬0,731元( 計 算式:24萬9,372元+14萬1,359元=39萬0,731元)。 3、基上,爰依系爭A、B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1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56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 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0, 731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關於24萬9,372元貨款部分: 原告主張104年3月扣款明細 記載上期未付款8萬9,372元及退還保留款16萬元,被告應 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將上開兩筆貨款給付原告云云 。 惟結算至104年3月為止 ,原告尚有進貨金額1萬1,642元, 加計上開兩筆貨款24萬9,372元,共計26萬1,014元,惟尚 需扣除34萬0,222元,說明如下: ⑴扣退貨款:1萬0,081 元、⑵扣退貨物流費:635元、⑶扣代送及代理費:1,222 元、⑷扣合約費:1,161元、 ⑸扣窈窕有酵上架費:25萬 9,560元、⑹扣窈窕有酵促銷DM費:6萬3,000元 、⑺扣窈 窕有酵促銷後扣費:4, 563元, 以上總計應扣34萬0,222 元,故26萬1,014元扣除上開扣款34萬0,222元,原告尚欠 被告7萬9,208元。
2、關於原告主張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被告任意扣款14萬1, 359元之部分:逐項說明如附表一。
3、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窈窕有酵上架費25萬9,560 元損失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補貨,造成窈窕有酵商品於屈 臣氏缺貨8週,導致屈臣氏將該商品下架云云。 然被告在 收受屈臣氏之訂單後,均會向原告傳真採購憑單通知原告 出貨,惟原告自104年2月13日起收到被告傳真之採購憑單 後,即未再提供窈窕有酵商品予被告。又被告為了原告利 益,於收到屈臣氏之訂單後仍陸續於104年3月9日、104年 3月16日、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7日傳 真採購憑單予原告,足證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事由而未 出貨窈窕有酵商品予被告, 始導致屈臣氏缺貨8週而遭屈 臣氏下架,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於105年度偵字第6360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認定被告 確實有依約開立採購憑單向原告叫貨,並無故意不通知原 告補貨之情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窈窕有酵上架費 用之損失,並無理由。
4、基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3年5月6日簽訂系爭A合約,約定原告將 旗下產品「72%3入草莓黑巧克力 」、「72% 3入草莓紅巧 克力」委託被告代理於屈臣氏通路銷售, 並於103年10月 追加原告旗下貨品「窈窕有酵」一併委託被告代理於屈臣 氏通路銷售,並再簽立系爭B合約。 又屈臣氏於103年9月 26日至103年11月13日舉行週年慶特賣、103年11月25日至 103年12月25日舉行聖誕節特賣、103年12月27日至104年1 月23日舉行冬季特賣,此有系爭A、B合約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6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至104年2月底自行認列扣留應給 付原告之貨款達24萬9,372元, 且自103年7月至104年2月 未檢附憑據即扣留應給付之貨款達14萬1,359元, 故原告 以應給付被告「窈窕有酵 」產品之上架費25萬9,560元抵 銷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計13萬1,171元。又因被告未 通知原告「窈窕有效」應補貨,導致「窈窕有效」遭屈臣 氏下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給付之「窈窕有效」上架費 用25萬9,560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1、依系爭A合約第三條支付費用約定:「 1.通路行銷費;4% (以甲(即原告)方實際到貨乙方倉庫之金額計算)…2.正 逆向代送物流費:6%。(以甲方實際到貨乙方倉庫之金額 計算)…3.合約費(含正常上架及短期促銷,以甲方實際 到貨乙方倉庫之金額計算):合約費用食品9.5%…4.年度 費用(雜項):新品第一訂單6.5%;促銷活動期間訂單1. 5%;夏季特賣贊助費7%,冬季特賣贊助費7%; 週年慶特賣 贊助7%,聖誕節特賣贊助7%,新品上架費食品$300元每店每 品項。」、第五條退貨處理約定:「1.乙方(即被告)對 於甲方在丙方(即屈臣氏)短期販促而產生的銷貨退回、 或經丙方商議後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有全數收回義 務。針對退貨之商品,甲方應補貼乙方退貨金額6%做為處 理退貨物流費用(甲方對於下架之商品,不論良品與不良 品,均應全數回收絕無異議)。2.甲方接獲乙方傳真通知 辦理退貨或換貨後,逾15天未辦理時,視為甲方放棄該商 品,乙方得自應付甲方貨款中直接扣除該筆退貨貨款,該 筆退貨處理應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不得異議,如因此而 產生任何費用亦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 );依系爭B合約第三條支付費用約定:「1.通路行銷費 ;4%(以甲方(即原告)實際到貨乙方倉庫之金額計算)… 2.正逆向代送物流費:6%。(以甲方實際到貨乙方倉庫之 金額計算)…3.合約費(含正常上架及短期促銷,以甲方 實際到貨乙方倉庫之金額計算):合約費用食品9.5%、保 健食品10%…4.年度費用(雜項):夏季特賣贊助費7%,冬 季特賣贊助費7%;週年慶特賣贊助7%,聖誕節特賣贊助7%, 新品上架費食品$300元、保健食品600元每店每品項。」 、第五條退貨處理約定:「1.乙方(即被告)對於甲方在 丙方(即屈臣氏)短期販促而產生的銷貨退回、或經丙方



商議後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有全數收回義務。針對 退貨之商品,甲方應補貼乙方退貨金額6%做為處理退貨物 流費…」(見本院卷㈠第6頁)。準此可知,原告依系爭A 、B合約所應支付之費用應包含:通路行銷費4%(以約定 進價計算)、代送物流費6%(以約定進價計算)、合約費 食品9.5%;保健食品10%(以約定進價計算)、新品上架 費食品300元;保健食品600元(以每店每品項計算)、贊 助費7%(以門市銷售之售價計算)及退貨物流費6%(以約 定進價計算)等。又本件「72%3入草莓紅巧克力」、「 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及「窈窕有酵」等產品之正常進 價(即被告應支付原告產品之單價)及正常售價(產品於 屈臣氏門市銷售之價格),係由原告先行填載廠商委託通 路行銷商品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0 4至206頁)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依系爭報價單顯示,「72%3入草莓紅巧克力」及「 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之正常進價為每盒49.5元,加計 5%營業稅後為51.98元;「窈窕有酵」之正常進價為每盒 246.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58.83元;103年11月20日至 同年12月20日「72 % 3入草莓紅巧克力」及「72% 3入草 莓黑巧克力」促銷後均扣單價7.5元(見本院卷㈠第205頁 );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1月7日「72% 3入草莓紅巧克 力」及「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促銷後均扣單價13.3元 (見本院卷㈠第206頁);104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日「窈 窕有效」促銷後扣單價53元(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先 予敘明。
2、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3年9月至104年2月份之扣留款計 14萬1,359元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⑴103年9月:
查103年9月被告共進貨「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4箱,每 箱32盒,合計128盒, 此有進貨驗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㈠第42頁及背面), 故總進貨款為6,652元(計算式 :128盒×51.98元=6,652元,元以下4捨5入)。而103年 9月被告可扣款:①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698元:總進 貨款為6,652元,故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為698元【計 算式:6,652元×(通路行銷費4%+代送物流費6% )× 1.05=698元,元以下4捨5入】、②合約費1,161元:總進 貨款為6,652元,故合約費為664元(計算式:6,652元×9 .5%×1.05=664元,元以下4捨5入)、③退貨款1萬0,081 元:「7 2%3入草莓紅巧克力」9盒及「 72% 3入草莓黑巧 克力 」9盒,此有被告退貨憑單及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通知出貨單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42頁) ,故總退貨款為936元( 計算式:18盒×51.98元=936元 ,元以下4捨5入)、④退貨物流費59元:因103年9月總退 貨款為936元,故退貨物流費為59元(計算式:936元×0. 06×1.05元=59元)。 以上,被告共計可扣款2,357元( 計算式:698元+664元+936元+59元=2,357元)。是被 告原應給付原告之進貨款6,652元, 經被告以上開扣款費 用2,357元進行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進貨款4,295元 (計算式:6,652元-2,357元=4,295元)。 ⑵103年10月無扣款紀錄。
⑶103年11月:
查103年11月被告共進貨「72%3入草莓黑巧克力」1箱計32 盒,此有進貨驗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第49頁), 故進貨款為1,663元( 計算式:32盒×51.98元=1,663元 ,元以下4捨5入)。而103年11月被告可扣款: ①通路行 銷費及代送物流費175元:總進貨款為1,663元,故通路行 銷費及代送物流費為175元【計算式:1,663元×(通路行 銷費4%+代送物流費6%)×1.05=175元, 元以下4捨5 入】、②合約費166元:總進貨款為1,663元,故合約費為 166元(計算式:1,663元×9.5%×1.05=166元,元以下4 捨5入)、③退貨款6,236元:「72%3入草莓紅巧克力」65 盒及「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55盒, 此有被告退貨憑單 及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出貨單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44至148頁),故總退貨款為6,236元( 計算 式:120盒×51.98元=6,237元,元以下4捨5入, 然僅以 告請求之6,236元計算)、④退貨物流費393元: 因103年 11月總退貨款為6,236元,故退貨物流費為393元(計算式 :6,236元×0.06×1.05元=393元,元以下4捨5入)、⑤ 促銷扣費1,118元: 依103年10月2日廠商委託通路行銷商 品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05頁 ),兩造約定促銷價為42 元,故以促銷價銷售之商品貨款應再後扣7.5元( 計算式 :49.5元-42元=7.5元),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0 日促銷「72%3入草莓紅巧克力」55盒及「 72% 3入草莓黑 巧克力」87盒,故應扣除1,118元【 計算式:(55盒+87 盒)×7.5元×1.05=1,118元,元以下4捨5入】、⑥週年 慶贊助費1,803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 原告對 於在屈臣氏公司週年慶期間即103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13 日銷售之商品應給付被告銷售金額之7%,上開期間計銷售 「72%3入草莓紅巧克力」138盒及「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 」230盒,故贊助費為1,803元【計算式:(138盒+230盒



)×70元(正常售價)×7%=1,803元,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被告共計可扣款9,891元( 計算式:175元+166 元+6,236元+393元+1,118元+1,803元=9,891元 )。 是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進貨款1,663元, 經被告以上開扣 款費用9,891元進行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費用8,228元( 計算式:1,663元-9,891元=-8,228元)。 ⑷103年12月:
查103年12月被告共進貨「72%3入草莓紅巧克力」2箱、「 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4箱,每箱32盒,合計192盒, 此 有進貨驗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第55至58頁),故 總進貨款為9,978元(計算式:192盒×51.98元=9,978元 ,元以下4捨5入)。而103年12月被告可扣款: ①通路行 銷費及代送物流費1,048元:總進貨款為9,978元,故通路 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為1,048元【計算式:9,978元×(通 路行銷費4%+代送物流費6% )×1.05=1,048元,元以 下4捨5入】、②合約費995元:總進貨款為9,978元,故合 約費為995元( 計算式:9,978元×9.5%×1.05=995元, 元以下4捨5入)、③退貨款468元:「72% 3入草莓紅巧克 力」7盒及「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2盒, 此有被告退貨 憑單及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出貨單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2頁), 故總退貨款為468元(計 算式:9盒×51.98元=468元,元以下4捨5入)、 ④退貨 物流費29元:因103年12月總退貨款為468元,故退貨物流 費為29元(計算式:468元×0.06×1.05元=29元, 元以 下4捨5入)、⑤促銷扣費1萬0,404元:依103年9月19日廠 商委託通路行銷商品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06頁), 兩 造約定促銷價為36.2元,故以促銷價銷售之商品貨款應再 後扣13.3元(計算式:49.5元-36.2元=13.3元) ,103 年12月11日至104年1月7日促銷「72%3入草莓紅巧克力」3 11盒及「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434盒, 故應扣除1萬0, 404元(計算式:(311盒+434盒)×13.3元×1.05=1萬0, 404元,元以下4捨5入)、⑥聖誕節贊助費2,852元:依系 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原告對於在屈臣氏公司聖誕節特 賣期間即103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5 日銷售之商品應給 付被告銷售金額之7%,上開期間計銷售「72%3入草莓紅巧 克力」238盒及「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344盒, 故贊助 費為2,852元【計算式:(238盒+344盒)×70元×7%= 2,852元,元以下4捨5入】、⑦促銷後扣促銷DM費3萬1,50 0元:此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 。以上,被告共計可扣款1萬5,796元( 計算式:1,048元



+995元+468元+29元+1萬0,404元+2,852元+3萬1,50 0元=4萬7,296元)。是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進貨款9,978 元,經被告以上開扣款費用4萬7,296元進行抵銷後,原告 尚欠被告費用3萬7,318元( 計算式:9,978元-4萬7,296 元=-3萬7,318元)。
⑸104年1月:
查104年1月被告共進貨「72%3入草莓紅巧克力」1箱、「7 2% 3入草莓黑巧克力」2箱,每箱32盒,合計96盒; 「窈 窕有酵」150箱,每箱6盒,合計900盒, 此有進貨驗收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第66至68頁),故巧克力進貨款 為4,990元(計算式:96盒×51.98元=4,990元,元以下4 捨5入)、「窈窕有酵」進貨款為23萬2,942元(計算式: 900盒×246.5×1.05=23萬2,942元, 元以下4捨5入), 以上合計為23萬7,932元(計算式:4,990元+23萬2,94 2 元=23萬7,932元)。而104年1月被告可扣款: ①通路行 銷費及代送物流費2萬4,983元: 總進貨款為23萬7,932元 ,故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為2萬4,983元【計算式:23 萬7,932元×( 通路行銷費4%+代送物流費6%)×1.05 =2萬4,983元,元以下4捨5入】、②合約費2萬4,957元: 巧克力部分進貨款為4,990元,合約費為498元(計算式: 4,990元×9.5%×1.05=498元,元以下4捨5入);「窈窕 有酵」進貨款為23萬2,942元, 合約費為2萬4,459元(計 算式: 23萬2,942元×10%×1.05=2萬4,459元,元以下4 捨5入),以上合計2萬4,957元( 計算式:498元+2萬4, 459元=2萬4,957元)、③退貨款5萬6,272元:「 72%3入 草莓紅巧克力」525盒、「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 」503盒 及「窈窕有酵」11盒(被告辯稱「窈窕有酵」11盒係於10 4年2月4日退貨予原告, 只是被告於結算時將上開扣款記 於104年1月份扣款明細下,本院認此無礙於「窈窕有酵 」 總退貨數額之認定,故於此先行扣除),此有被告退貨憑 單及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出貨單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8頁),故總退貨款為5萬6,272元( 計算式:1,028盒×51.98元+11盒×258.83=5萬6,272元 ,元以下4捨5入 )、④退貨物流費3,545元:因104年1月 總退貨款為5萬6,272元, 故退貨物流費為3,545元(計算 式: 5萬6,272元×0.06×1.05元=3,545元,元以下4捨5 入)、⑤補巧克力103年11、12月促銷扣費183元:依系爭 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 原告對於103年11月至同年12月促 銷活動前間之商品應給付被告訂單金額之1.5%,11月間計 進貨1,663元、 12月間計進貨9,978元,故贊助費為183元



【計算式:(1,663元+9,978元)×1.5%=183元,元以 下4捨5入】、⑥冬季特賣贊助費1,543元: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4項約定,原告對於在屈臣氏公司冬季特賣期間即103 年12月27日至104年1月23日銷售之商品應給付被告銷售金 額之7%,上開期間計銷售「 72%3入草莓紅巧克力」149盒 及「72%3入草莓黑巧克力」166盒,故贊助費為1,543元( 計算式:(149盒×70元×7%+166盒×70元×7%=1,543 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 被告共計可扣款11萬1,483 元(計算式:2萬4,983元+2萬4,957元+5萬6,272元+3, 545元+183元+1,543元=11萬1,483元)。是被告原應給 付原告之進貨款23萬7,932元, 經被告以上開扣款費用11 萬1,483元進行抵銷後及103年11月、 12月所欠費用計4萬 5,546元(計算式:8,228元+3萬7,318元=4萬5,546元 ) 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進貨款8萬0,903元( 計算式: 23 萬7,932元-11萬1,483元-4萬5,546元= 8萬0,903元 )。
⑹104年2月:
查104年2月被告共進貨「72%3入草莓紅巧克力」1箱、「7 2% 3入草莓黑巧克力」1箱,每箱32盒,合計64盒; 「窈 窕有酵」50箱,每箱6盒,合計300盒,此有進貨驗收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第75至76頁),故巧克力進貨款為 3,326元(計算式:64盒×49.5元×1.05=3,326元,元以 下4捨5入)、「窈窕有酵」進貨款為7萬7,648元(計算式 :300盒×246.5×1.05=7萬7,648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上合計為8萬0,974元( 計算式:3,326元+7萬7,648元 =8萬0,974元)。故104年2月被告可扣款:①通路行銷費 及代送物流費8,502元: 總進貨款為8萬0,974元,故通路 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為8,502元【計算式:8萬0,974元× (通路行銷費4%+代送物流費6%)×1.05=8,502元 , 元以下4捨5入】、②合約費8,485元: 巧克力部分進貨款 為3,326元,合約費為332元(計算式:3,326元×9.5%×1 .05=332元,元以下4捨5入);「窈窕有酵 」進貨款為7 萬7,648元,合約費為8,153元(計算式:7萬7,648元×10 %×1.05=8,153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8, 485元 (計算式:332元+8,153元=8,485元)、③退貨款5萬2, 228元:「72%3入草莓紅巧克力」113盒、「72%3入草莓黑 巧克力」115盒及「窈窕有酵」156盒(此部分被告辯稱原 告係於104年2月26日出貨300盒「窈窕有酵 」予被告委任 之物流公司,惟因其中156盒之外包裝有凹損, 故屈臣氏 就該批300盒「窈窕有酵」全部拒收,嗣被告於104年3 月



11日將凹損之156盒退貨予原告,又被告係將156盒退貨扣 款部分結算於104年2月份扣款明細中,且自承該批156 盒 退貨部分並不符合系爭A契約第五條第1條所規定之退貨情 形,是本院審酌原告將156盒「窈窕有效 」送至被告委託 之物流公司時,該物流公司即行通知被告有凹損之情形, 難認上開凹損可歸責於被告, 又原告已收受156盒之退貨 ,且因被告已將156盒列入進貨款計算, 自應於進貨款中 扣除該156盒退貨款),此有被告退貨憑單、 台灣大昌華 嘉公司通知出貨單、中華僑泰104年2月26日電子郵件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63頁;本院卷㈡第143至146 頁),故退貨款為5萬2,22 8元【計算式:( 228盒×51. 98元)+(156盒×258.83)=5萬2,228元, 元以下4捨5 入】、④退貨物流費747元:因被告自承「窈窕有酵」156 盒退貨部分並不符合系爭A契約第五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 列舉扣除156盒「窈窕有酵」之退貨物流費, 不應准許, 故退貨物流費應為747元【計算式:(228盒×51.98元 ) ×0.06×1.05元=747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上,被告 共計可扣款6萬9,962元( 計算式:8,502元+8,485元+5 萬2,228元+747元=6萬9,962元)。是被告原應給付原告 之進貨款8萬0,974元,加計上期應給付之8萬0,903元,再 經被告以上開扣除費6萬9,962元進行抵銷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9萬1,915元( 計算式:8萬0,974元+8萬0, 903元 -6萬9,962元=9萬1,915元)。
⑹基上,103年月至104年2月間被告尚應給付貨款原告計9萬 6,210元(計算式:103年9月進貨款4,295元+104年3月進 貨款9萬1,915元=9萬6,210元),且由上述可知,原告所 列附表1(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8頁)被告任意扣款部分, 除104年2月份「窈窕有酵」156盒之退貨物流費計2,544元 【計算式:(156盒×258.83元)×0.06×1.05=2,544元 ,元以下4捨5入】,被告不得扣款外,其餘被告列舉為扣 款,均屬有據,因此,被告請求被告退還扣留款2,544元 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3、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期未付款8萬9,372元及保留款16 萬元,共計24萬9,372元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查104年3月被告共進貨「72%3入草莓紅巧克力 」3箱、「 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4箱,每箱32盒, 合計224盒,此 有進貨驗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第224至225頁), 故總進貨款為1萬1,644元( 計算式:224元×51.98元=1 萬1,644元,元以下4捨5入)。 而104年3月被告可扣款: ⑴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1,222元: 因被告總進貨款係



以1萬1,642元計算, 故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為1,222 元【計算式:1萬1,642元×( 通路行銷費4%+代送物流 費6%)×1.05=1,222元,元以下4捨5入】、⑵合約費1, 161元:因被告總進貨款係以1萬1,642元計算, 故合約費 為1,161元(計算式:1萬1,642元×9.5%×1.05=1,161元 ,元以下4捨5入)、⑶退貨款6,390元:「7 2%3入草莓紅 巧克力」99盒、「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80盒及「 窈窕 有酵」3盒,此有被告退貨憑單、 台灣大昌華嘉供應鍊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昌華嘉公司)通知出貨單、 宅即便寄送單、 屈臣氏物流中送貨溢/缺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23頁; 見本院卷㈡第266頁),然因 被告復表示僅以屈臣氏函覆之總退貨數據為據(「窈窕有 酵」156盒退貨部分除外)( 見本院卷第㈡第238至241頁 ),故有關「72%3入草莓紅巧克力」被告多退10盒及「72 % 3入草莓黑巧克力」被告多退61盒部分, 均於此先行扣 除,故總退貨款為6,390元【計算式:(108盒×51.98 元 )+(3盒×258.83元)=6,390元,元以下4捨5入】、⑷ 退貨物流費403元:因104年3月總退貨款為6,390元,故退 貨物流費為403元(計算式:6,390元×0.06×1.05元= 403元)、⑸「窈窕有酵」上架費2萬6,490元:「窈窕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