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廖飛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8 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093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飛鴻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107年7月30日3時56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⑶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害人吳沁如之陳述。
⑵關係人陳宥維、吳夢蘭、吳偉仁之證述。
⑶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7 月3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紙。 ⑷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6紙。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本案被移送人致被 害人吳沁如左側嘴唇及臉部浮腫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 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毆打之地點在公共場所,該行為亦對 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吳沁如業已表示不對被移送人 提起傷害告訴,則被移送人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 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非輕、參以其於犯後即坦承施暴行為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