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7年度,139號
TPEM,107,北秩,139,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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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39號
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金翰
 
 
被移送人  陳卿豪
 
 
被移送人  王仲翊
 
 
 
被移送人  蔡昆璋
 
 
被移送人  岳少聰
 
 
被移送人  羅建弘
 
 
 
被移送人  林少承
 
 
 
 
被移送人  李瓘倫
 
 
 
被移送人  林靖軒
 
 
被移送人  蔡宇翔
 
 
被移送人  鄧可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6月27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73280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卿豪蔡昆璋岳少聰羅建弘林少承李瓘倫林靖軒蔡宇翔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卿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蔡昆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岳少聰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羅建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辣椒水噴霧罐壹瓶、開山刀、西瓜刀各壹把及鋁棍壹支均沒入。
李瓘倫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入。
林靖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入。
蔡宇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入。
吳金翰王仲翊鄧可強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金翰陳卿豪王仲翊蔡昆璋岳少聰等5人於民國107年5月10日03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與被移送人羅建弘林少承李瓘倫林靖軒蔡宇翔鄧可強等6人發生行車糾紛,雙方追逐,陳 卿豪、蔡昆璋手持西瓜刀、岳少聰羅建弘等6人丟擲信號彈 ;羅建弘等6人則使用空氣槍射擊及持西瓜刀回擊對方車輛, 造成吳金翰車輛毀損、好食在食堂大門玻璃有空氣槍射擊痕跡 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3款之 行為等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
㈠被移送人陳卿豪蔡昆璋岳少聰羅建弘林少承、李瓘 倫、林靖軒蔡宇翔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供承 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其等有互 相鬥毆之行為堪予認定。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 ,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 送機關所引用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 圖鬥毆而聚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 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 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 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經查,本件現場固有 鬥毆行為,然被移送人間彼此互不相識、並無仇隙,乃偶因 行車糾紛而有上開爭鬥行為,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有意 圖鬥毆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事實,是移送意旨 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尚有 未洽,惟因被移送人陳卿豪蔡昆璋岳少聰羅建弘、林 少承、李瓘倫林靖軒蔡宇翔所為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爰就移送之事實變更移送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至於被移送人吳金翰王仲翊鄧可強均否認有鬥毆之事實 ,本件亦乏相關證據足認吳金翰王仲翊鄧可強有參與動 手毆打之事實,難認吳金翰王仲翊鄧可強有互相鬥毆之 行為,應為不罰之諭知。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4款,第65條第3款部分 ㈠陳卿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蔡昆璋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羅建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開山刀、西瓜刀、鋁棍,岳少聰投擲有殺傷力之信 號彈,林靖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蔡宇翔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李瓘倫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鎮暴槍,業經被移送人陳卿豪蔡昆璋羅建弘岳少聰林靖軒蔡宇翔李瓘倫於警詢供述,並有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㈡陳卿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蔡昆璋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羅建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開山刀、西瓜刀、鋁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岳少聰投擲有殺傷力之信號彈,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4款規定。林靖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空氣槍,蔡宇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 ,李瓘倫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㈢扣案之西瓜刀、開山刀、鋁棍、信號彈、空氣槍、鎮暴槍, 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



維護法第22條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移送機關於107年8月23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6014064號函 :「因本案行為人林少承持有模擬槍(道具槍)行為,業於 107年7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處分罰鍰新臺幣1萬元、模擬槍1枝 沒入在案;故本分局移送林少承涉嫌違反社會移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予以單獨撤回。」林少承持有道具槍部 分,業經臺北市政府處分林少承罰鍰1萬元,並經移送機關向 本院撤回此部分,本院就此部分毋庸裁定。併予敘明。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65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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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