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葛台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
6 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1956500 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 5 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臺北10 1 大樓)前路燈上,懸掛標語及不當旗幟(五星旗),標語 「熱烈歡迎祖國遊客!抗議邪教騷擾陸客!」之字句對來往 的旅客闡述其個人理念及阻擋旅客之通道,並進入臺北10 1 大樓內擋住出入口及拍攝保全人員,除已造成臺北101 大樓 形象受損,造成大樓內公司部門、客戶、行人及外籍遊客之 誤解,加上被移送人時與行人發生爭執,經臺北101 大樓物 管部安全組專員勸阻均不願配合,其行為對來往行人及遊客 已生滋擾,被移送人甲○○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無非以臺北101 大樓物管部安全組專員李才宗之指述及 現場蒐證影片光碟與照片為據。李才宗於警詢時指稱:被移 送人在我們(指101 大樓)的路燈上縣掛標語及不當旗幟, 並且有拿我們休憩區鐵椅到路燈旁坐,同時旁邊停他的腳踏 車,對來往的旅客進行其言論闡述阻擋其通道,又進入商場 拍攝保全人員造成顧客觀感不佳,加上他手持旗幟在我們大 門前閒晃,因其上述行為已滋擾101 商場,再次影響和破壞 國家形象及造成本公司管理不當之疑慮,曾有路過民眾或旅 客向其反映該行影響商場的國際形象,但每天對於被移送人
經勸導及制止皆無效,被移送人均強烈表示不願意配合,並 繼續在場違序滋擾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惟李才宗並未 具體指出被移送人有何騷擾往來行人、遊客之行為,亦未詳 述其所稱民眾反應之情節為何,僅泛稱有民眾反應被移送人 之行為造成困擾等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復觀之移送機 關現場蒐證影片及照片,可知被移送人坐在鐵椅上,其身旁 擺放標語,其上寫有「熱烈歡迎祖國遊客!抗議邪教騷擾陸 客!」以及被移送人在廣場前,對遊覽車之遊客揮舞手上旗 幟(五星旗)(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此外並無其他人員 或車輛因被移送人之行為受阻或有公共秩序受妨害之情形, 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是否因而對公共秩序造成不便,亦非無 疑。是尚難僅憑上揭證據即遽謂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假藉顯 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 在目的」,則被移送人所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被移 送人自不應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