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107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宏禎
輔 佐 人 林粟香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代 表 人 徐定禎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光
周駿弘
參 加 人 黃楨桂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
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原告(即承租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就苗栗縣○ ○市○○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續訂 耕地租約(租約字號:竹份隆字第68號,下稱系爭租約),參 加人黃楨桂(下稱出租人)則於104年2月16日以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經被告審認結果,出租人並無 不能自任耕作情形,且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並不致原告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被告遂以104年7月20日頭鎮民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核准由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原告後收回自耕。因原告逾期未為表示 改良土地支付費用是否未失效能價值,被告遂以104年11月18 日頭市民字第1040027779號函,准予出租人於本期稻作收割後 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且無須補償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苗栗縣政府105年4月29日104年苗府訴字第84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經 被告重新審酌後,另以105年6月23日頭市民字第1050010250號 函核准出租人於本期稻作收割後收回耕地(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105年10月28日105年苗府訴字 第52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訴字第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128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未計入原告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關於房租及保險部分 :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承租人張春香實為與林怡君 共同分租之承租人,故林怡君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 日在外求學租用房屋期間之房租支出為租約所載租金新臺 幣(下同)43,200元之一半21,600元,且被告102年度全 戶收入支出相抵後尚不足197,923元,故被告全戶之收入 仍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縱不將學雜費加計生活必要之支 出費用範圍,經計入保險費後,原告全戶之收入支出相抵 尚不足52,276元【計算式:933526-(0000000-000000 -00000=-52276】,仍不影響原告全戶之收入不足以維 持一家生活之結果,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參加人自不得收回耕地自耕。
⒉參加人應給予適當補償:參加人前曾以相當於耕地每坪3, 000元作價的三分之一補償方式與鄰田佃農朱華森達成和 解而終止租約收回耕地,若以此方式計算本件補償金應為 88萬6,325元(耕地面積2 ,930平方公尺,約886.3250坪 ,以每坪3,000元作價,耕地價值為265萬8,975元,補償 金額為三分之一即88萬6,325元)。又原告曾提出以補償 金75萬元或續訂三七五租約方式與地主協調,且工作手冊 未規定被告有權告知原告若不表示意見即無庸補償收回耕 地,被告104年8月26日函之處理顯失公平。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13日之續訂租約申請,就系爭土地 作成准予續租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參加人所有自耕地與租約標示之系爭土地之審認距離,未 超過15公里。
⒉有關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要求收回出粗耕地之依據 ,被告係依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 (下稱工作手冊)辦理。又102年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 一戶內直系血親(扣除參媳洪慧玲之全年所得227,763元 與全年生活費用122,928元後)之全年收入為933,526元、 全年生活費用為878,276元,經收支相抵為55,250元,並 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⒊有關原告更正附表1所列事項,被告認為部分項目尚有疑 義:⑴收入部分,工作手冊有關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 丁項,承粗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 社會福利津貼,屬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原告 收支計算列表收入欄並無載明其配偶是否領有相關津貼。 ⑵支出部分,原告所列孫女林怡君房租(21,600元)、三 子及孫女之健保、勞保費用(49,768元)等2項支出,依 社會常情通論,父母健在,養育子女所需支出多由父母負 擔,非應列入祖父即原告之必要生活支出;縱列入,亦非 為全數。另有關原告所列醫藥費(26,164元),依工作手 冊有關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丙項II,生活必要之 支出費用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院及診所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部分,不得加計),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陳述要旨:
⒈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於同段9號林地地上原種植 經濟作物相思林木,但於103年為原告私自盜伐殆盡獲利 挪為其用,參加人原欲就此提出告訴,但因相關第三者身 故且又念及原告為承租人,故暫停追究,原告至今未對此 表達歉意且無任何補償,卻反咬是荒地未從事耕種。又參 加人對於自有土地擁有自由規劃運作之行使權,原告無從 置喙。
⒉依原告提出年收入明細,系爭土地年淨收入為8,000元, 但參加人於103年底租約期滿為收回系爭土地,同意支付 相對上開淨收入金額百倍以上之補償予原告竟遭其拒絕, 而寧願花費訴訟費用,此與原告所提生計問題明顯相悖。 況原告家族在當地經營餐飲業,生意興隆收入頗豐與其提 示年所得相去甚遠,是否另有隱藏性收入,值得地方機關 實際查核所申報是否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 是否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能自任耕作」 、「並已有從事農作之自耕地」、「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 地段內之耕地」之要件?
㈡原告102年度全戶收入如何計算?是否有列入洪慧玲為計算 對象?原告102年度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 依據?
本院的判斷:
㈠參加人能自任耕作,並已有從事農作之自耕地,且其以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合於減租條例 第19條第2項所定「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 之要件:
⒈應適用的法令:減租條例第19條第1、2項,司法院釋字第 580號解釋(附錄)。
⒉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可知出租人於耕地租 約期滿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耕地者,須 具備:⑴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且已有從事農作之自耕地; ⑵自耕地與欲收回之出租耕地屬同一或鄰近地段之耕地; ⑶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要件 。第⑴點所謂「能自任耕作」,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 釋意旨,並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 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故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當指依 事實認定結果,出租人對申請收回之土地無從事耕作之可 能而言,亦即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 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 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且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自任耕作」,實指「將來對收回土地自 耕耕作」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當然可以切結書為證 (上訴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 及同院101年度裁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⑵點所 謂「鄰近地段之耕地」,依內政部89年8月3日(89)台內 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 地與其自耕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者,視為該條項所稱之鄰 近地段(另依該函釋編註,同部75年4月9日台內地字第38 7540號函釋不予適用)。衡諸現今道路建設普及交通運輸 工具之便捷性,如非在深山各耕地高低有相當落差或極偏 遠交通不便之地區,15公里距離,應於半小時甚至十數分 鐘內可到達,故對於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耕作者言 ,縱非相鄰之土地,亦非難以從事各土地之農務,此一函 釋,核與同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符,得予援用。因此,本 院更審自應依上訴審判決發回意旨(丁證1),職權調查 參加人是否能自任耕作,並已有從事農作之自耕地,且自 耕農地與系爭土地距離是否未超過15公里,而認定參加人 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是否 合於同條第1、2項之要件。
⒊參加人能自任耕作:
參加人能自任耕作之事實,業經本院原審職權調查相關證 據後,於原判決理由五、㈣、3.敘明略以:「出租人為42 年10月12日出生,已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並以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再者,出租人於 本院106年5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其收回系爭土 地後,將委託他人代為耕作,種植火龍果、地瓜、桃李等 作物,且其附近另有其他土地,可供擴大經營家庭農場。 又被告審查時及訴願階段,出租人即已提出其所有且與系 爭土地同一地段之苗栗縣○○市○○段0○00○00○號等3 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之所有權狀及地 籍圖謄本。由上足見,出租人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年齡為 62歲,於本院審理時其精神狀態正常,尚有決策能力,且 能委託第三人代耕,則其決定收回系爭土地,親自掌握系 爭土地之經營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自耕能力。 」為本院調閱原判決卷宗審認為真,並有原判決(丁證7 )及參加人收回耕地申請書、自任耕作切結書、身分證影 本(乙證8)、參加人擴大家族農場經營之地號表、空照 圖及土地所有權狀(丙證1)等資料可查,且上訴審判決 對於此部分亦未有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指謫,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核堪認定參加人確能自任耕作。原告仍執前詞 ,主張參加人未親自耕作事實,上開自耕地現況顯無從事 耕作等語,顯屬誤解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出租 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之定義,要無足採。
⒋參加人已有從事農作之自耕地:
參加人於被告審查時及訴願階段,即已提出其所有且與系 爭土地同一地段9、67、73地號等3筆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 用地之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此部分並有參加人收回耕 地申請書、自任耕作切結書、身分證影本(乙證8)、參 加人擴大家族農場經營之地號表、空照圖及土地所有權狀 (丙證1)可查。且參加人上開自耕地現況,經本院命兩 造及參加人陳報結果,同段67地號土地有種植相思林及荔 枝樹,地上雜草叢生,同段73地號土地上有種植荔枝樹, 其餘為雜木或雜草等情,經兩造及參加人於107年6月19日 準備程序當庭分別陳述(丁證3),並有其等實際拍攝照 片(甲證2、乙證3、丙證2)可查,原告當庭亦對被告提 出該3筆土地之照片現況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62頁)。 原告僅爭執該參加人並無「實際」經營荔枝園等語,惟按 參加人於系爭土地租約期滿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為由申請收回者,其應具備之要件並不以親自實施耕作為 必要,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
者亦屬之,業如前述,是無論參加人是否「實際」參與自 耕,上開3筆自耕地現況既已有部分栽種荔枝之農作物, 堪認參加人已有從事農作之自耕地甚明,原告主張該等自 耕地現況顯無從事耕作,並無可採。
⒌參加人所有自耕農地與系爭土地之距離均未超過15公里, 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合 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 段內之耕地」之要件:
經本院職權命被告及參加人提出參加人前開自耕地即同段 9、67、7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距離之相關資料,依其等 查詢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並標示相關土地關聯位置圖( 乙證1、乙證3)、參加人擴大家族農場經營之地號表、空 照圖及土地所有權狀(丙證1)、相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乙證16)及其等於準備程序當庭之說明(丁證2、3), 可知參加人前開3筆自耕地與系爭土地之距離,分別約為6 72.102m、789.486m、569.569m,均未超過15公里,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核認參加人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合於同 條第2項所定「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之 要件甚明。
⒍據上,參加人能自任耕作,並已有從事農作之自耕地,且 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與其 自耕地係屬鄰近地段內之耕地,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項所定要件,應堪認定。
㈡102年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共7人,經計 算結果,原告102年縱因參加人收回耕地,仍不致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行為時老年農民 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附錄)。 ⒉原告102年得列入全戶收支計算對象者,為排除參媳洪慧 玲外之其餘7人:
⑴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其中「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之認定標準,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 216040號函發布「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 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乙證5)」第6點、㈢、5、 ⑵審核標準記載,係與同條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 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認定標準相同,指租約期滿前1 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 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 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
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上開工作手冊為 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其權限,為協助下級機關執 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行 政規則,鄉(鎮、市、區)公所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 予以援用。又依最高行政法院歷來見解,核算同條款所 定「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基礎,固得依上開工 作手冊為判斷依據,以「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 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準,然於個案適用結 果,若違反民法第1122條「家」之規定者,仍應依據民 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基礎,方符合其規範 之目的(同院107年度判字第128號、101年度判字第655 號、100年度判字第1840號、100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工作手冊既係依同條例第5、19、2 0條等相關規定所訂定,且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 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考量,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 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 旨,在別無特殊實證情況下,原則上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準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依原告102年全戶戶籍謄本(乙證4)記載,原告全戶有 原告本人(26年10月22日生)、配偶朱美蘭(29年1月2 2日生)、參子林高全(57年4月11日生)、肆子林順茂 (63年7月12日生)、參媳洪慧玲(58年11月12日生) 、孫女林怡君(83年5月2日生)、林怡瑄(86年1月14 日生)及林怡嘉(88年5月26日生)共8人,其中合於前 開工作手冊所定「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 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者,係除參媳洪慧玲外之其餘 7人。雖原審以洪慧玲係原告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 居之親屬,將其列入計算,而維持原處分,然被告於上 訴答辯時主張將參媳洪慧玲列入計算係屬誤列(丁證1 ),且經本院於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職權調查 結果,原告主張應依工作手冊規定,排除非屬原告直系 血親之參媳洪慧玲,而被告亦主張原告102年全年生活 費用之計算,係依工作手冊辦理,計算方式係以102年 原告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為標準,然作成原 處分時之承辦人員誤將原告同一戶有居住事實者一併算 入,而算入非屬直系血親之參媳洪慧玲,其後已發現併 予剔除後,計算結果原告全戶收入仍大於支出(生活費 用)等語,有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筆錄(丁證 2至5)、被告審核原告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租約期
滿承租人收益情形(乙證4)可查。因此,本院於查無 其他例外情況而應依民法關於「家」之規範認定原告家 庭成員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認定原告依同條 款所定「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基礎,自應依前 開工作手冊為判斷依據,以「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準,是原告102 年得列入計算者,為排除參媳洪慧玲外之其餘7人。 ⒊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綜合所得 稅所得總額為1,017,526元:
⑴依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審核標準C,承租人收益 審核標準,以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 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審核承租人收 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 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102年)公布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 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 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 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 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 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 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 ,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A.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B.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C.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 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D.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 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 ,同一戶以一人為限。E.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F.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 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G.受監 護宣告。審核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2種收益,如經 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
計:A.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 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B.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 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 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另承租農民與其配偶 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 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 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再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 發放資格,依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 規定,應年滿65歲,以及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 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 而其發放金額,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自101年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7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 。
⑵依被告提示原告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存簿影本 及所得查詢資料(乙證10)、被告審核原告102年全年 收支明細表及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乙證4),原 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綜合所得 稅所得分別為:A.原告為26年10月22日生,已超過65歲 ,依前開工作手冊及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不予計 算基本薪資,而原告102年查得所得為13,778元,並有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4,000元以及耕地收入8,000元,合 計105,778元(13,778+84,000+8,000)。B.原告配偶 朱美蘭為29年1月22日生,已超過65歲,依前開規定, 亦不計算基本薪資,其102年查得所得為2,062元,另依 原告提示其與配偶農會加保證明單(甲證12)記載,朱 美蘭於79年6月23日即參加農保迄今,則依行為時老年 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朱美 蘭亦符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請領資格,則原告提示10 2年度全戶收入減支出計算列表(甲證6)之收入欄,雖 無載明朱美蘭是否領有相關津貼,亦迄未提出相關單據 證明朱美蘭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且被告於查核時就 此部分亦漏未調查,然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朱美蘭於102 年應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並不爭執,僅主張縱 加計朱美蘭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仍不足以維持原告家 計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丁證5),揆諸前開工 作手冊規定,本院認朱美蘭102年收入部分應計入老年 農民福利津貼84,000元(7,000元×12個月),始為合 理,故朱美蘭102年所得合計86,062元(2,062+84,000 )。C.參子林高全102年查有薪資所得597,923元。D.肆
子林順茂查無綜合所得,依前開工作手冊規定,以基本 薪資計算其102年所得為227,763元【(18,780×3)+ (19,047×9)】。E.孫女林怡君為83年5月2日生,102 年時就讀朝陽科技大學(甲證8)且未滿25歲,依前開 工作手冊及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不予計算基本薪 資,且其於102年亦查無所得,故其102年所得為0。F. 孫女林怡瑄為86年1月14日生,102年時就讀苗栗縣私立 君毅高級中學(甲證11)且未滿25歲,依前開規定,不 予計算基本薪資,且其於102年亦查無所得,故其102年 所得為0。G.孫女林怡嘉為88年5月26日生,102年時未 滿16歲,依前開規定,不予計算基本薪資,且其於102 年亦查無所得,故其102年所得為0。據此,原告本人及 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綜合所得稅所得總 額為:105,778+86,062+597,923+227,763+0+0+0 =1,017,526元。
⒋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生活 費用為968,022元:
⑴依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審核標準B之甲、乙、丙 規定,就承租人生活費用之審核,係以承租人本人及其 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生活費 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等公告之 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月,核計其生活費 用,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⑴本人及 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 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⑵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 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⑶得加計災害損 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 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 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⑷ 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乙 證5)。
⑵依原告提示相關單據資料(甲證1、7、8、9、10、11、 12),及被告提示原告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存 簿影本及所得查詢資料(乙證10)、被告審核原告102 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及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乙證4 ),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 年生活費用分別為:A.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 直系血親102年全年最低生活費為860,496元【(10,244 ×12)×7】。B.孫女林怡君102年之租屋費用,依房屋
租賃證明書及契約書(甲證1、7)記載,102年1至8月 共8個月每月房租5,400元,林怡君每月分擔房租2,700 元,計算結果為21,600元(2,700×8)。C.原告102年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以外之醫藥費用,依原告醫療費用繳 納證明(甲證9),計算結果為26,164元(440+25,384 +340)。D.參子林高全及其3名女兒102年全民健康保 險及勞工保險支出費用,依其自行繳納證明書(甲證10 ),計算結果為49,768元(40,288+9,480)。E.原告 及配偶農保支出費用,依其等加保證明單(甲證12), 計算結果為9,994元(4,997+4,997)。據此,原告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生活費用 合計為968,022元(860,496+21,600+26,164+49,768 +9,994)。
⑶原告雖主張孫女林怡君、林怡瑄之102年學雜費用亦應 列入生活費用計算,然依前開工作手冊就生活費用之計 算標準及得加計列入生活費用項目之規定,尚無加計「 與承租人同一戶直系血親之學雜費用」,且依民法第11 15條規定可知,林怡君、林怡瑄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應為其父母即原告之參子林高全、參媳洪慧玲,而依 前開相關所得資料,可知林高全、洪慧玲係有正常工作 能力且有所得,復查無林怡君、林怡瑄係受其祖父即原 告扶養之證明,是衡諸民法規定及常理,若仍將其等之 學雜費用列入生活費用計算,顯違背其等父母之扶養義 務,亦與工作手冊規定不合,是其等之102年學雜費用 ,自不應列入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 102年全年生活費用。另被告雖對孫女林怡君102年之租 屋費用、參子及3名孫女之勞健保費用有所爭執,然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既參子及3名孫女均經列入原告全戶 102年收支計算對象,則其等之相關收入、支出合於工 作手冊規定者,即均應列入計算,尚無被告所主張參媳 洪慧玲不列入計算對象,其夫及女兒亦不得列計收入支 出之理,被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工作手冊規定,並不 足採。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當庭雖主張假設3名孫女費用 因其父母應負共同扶養義務而減除一半,仍不足以維持 家庭生活生計等語(丁證5),然揆諸工作手冊亦無「 與承租人同一戶直系血親若有承租人以外之第一順位扶 養義務人者,於加計其生活費用時,應扣除一半計算」 之規定,則於計算原告3名孫女102年之生活費用時,仍 應依工作手冊之明文規定,就合於工作手冊之部分列入 計算;且依本院計算結果,縱經加計3名孫女102年合於
工作手冊之全部生活費用,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 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生活費用,尚高於原告及其配 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 除耕地所得額之總額(詳如後段說明),併予敘明。 ⒌據上,102年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共7 人,其等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1,017,526元,扣除原告1 02年耕地所得8,000元後,其餘額為1,009,526元,尚高於 102年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共7人全年 生活費用968,022元,依前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及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審核標準規定,核原告102 年縱因參加人收回耕地,仍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㈢原處分以參加人無須補償原告,准予於本期稻作收割後終止 租約收回耕地,於法並無不合:
⒈應適用的法令: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9條 第1至3項(附錄)。
⒉工作手冊依前開規定,於六、㈢、5、⑴之A、H、I規定, 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時,若出租人 係以擴大家庭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且無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耕地,不受第 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又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尚未收 獲農作物之價額」及「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 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 意旨及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 款之規定)。核工作手冊上開有關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應補償承租人之部分,核無 違反前開規定,被告於審酌參加人收回耕地是否補償及補 償原告數額時,自得予適用。又上開規定,並未明定出租 人無論如何必須補償承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故若被告已協 調原告及參加人補償數額,仍無法達成協議者,被告依法 計算結果,參加人無須補償者,則被告作成處分准予參加 人無須補償原告即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其處分於法應無不 合。至原告若仍就參加人未補償原告有所爭執者,應另循 民事調解或訴訟以資解決,始為適法。
⒊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於原告、參加人分別申請續訂租約 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後,經被告調查及計 算結果,並無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 被告乃以104年7月20日函知原告及參加人,准予參加人收 回系爭土地,並請參加人於收到該函之日起20日內補償原
告,並將補償原告證明文件送至被告辦理租約終止(乙證 6)。經原告與參加人於104年8月11、14日至被告民政課 協調補償數額,仍無法達成共識(乙證13、14),被告始 以104年8月2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向被告說明補償範 圍及數額(乙證12),惟原告逾期未表示,被告認原告就 前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所定「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 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部分,未具體 表示,故依職權認定不予補償,而就同條項第2款所定「 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部分,依同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 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 ,而無須補償,爰作成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於本期稻作收 割後,無須補償原告,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上開事實,並 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陳述經聯繫當時承辦人,原告 及參加人雖達到某程度上的共識,參加人有針對收回部分 以改良土地物支付費用或耕作費用提出優於鄰地之補償金 ,但經被告至少2次協調仍未達成共識等語(丁證5)。核 被告已盡其職權協調原告及參加人有關補償之範圍及數額 ,因原告未具體表示,被告乃依法認定參加人無須補償被 告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 告主張其願意與參加人協調,工作手冊未規定被告有權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