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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10號
TCBA,107,訴,110,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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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號
107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妙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姚宗杰
 邱耀加
 范宸寧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3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722502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2日以請求書向 被告請求提供苗栗縣縣長批示之公文影本,經被告於107年1 月15日以府商建字第107001083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否 准。原告不服,於107年1月22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7 年3月27日以台內訴字第107225027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幼年喪父,由母親一手扶養長大,為感念母 親的偉大,由原告親友出資,於苗栗縣○○市○○里00鄰○ ○路000巷000○0號建造紀念樓-慈恩樓(下稱系爭紀念物) ,並由苗栗縣前縣長題名,經被告前文化觀光局勘查認定非 古蹟在案。被告否認前縣長許可之案件,實有詳查之必要, 為維護高約70公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前苗栗縣縣長所許可 之系爭紀念物,原告向被告請求提示前縣長如擬之公文,該 許可公文非國家機密文件,而被告應提供而未提供,亦未通 知原告補正,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月12日請求書將縣長批示之公文影本 交付原告。
⒊原告於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將原 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路000巷000○0號住家頂樓 上紀念館認定為違章建築,更正為沒有違章。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
㈡答辯要旨:因系爭紀念物違反建築相關法規,經苗栗縣頭份 市○○○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查報違 章,後經被告於104年6月12日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 附違章建築自行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自行執行拆除,惟原 告仍不依規定辦理,被告逕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處分。又系 爭紀念物前經苗栗縣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認定未具有文 化資產價值,不予登錄為文化資產,非屬紀念性建築物,由 被告文化觀光局於106年8月1日以府文資字第1060007639號 函知原告在案。而苗栗縣前縣長於其任內對系爭紀念物之題 名,係當時在地里長向前縣長申請,為前縣長個人之行為, 被告無任何資料可尋,經被告教育處分別以106年7月7日府 教社字第1060129978號函、106年7月19日府教社字第106013 7829號函復原告並請原告自行向當時在地之里長洽詢相關細 節。原告曾申請調閱公文,業經內政部於106年11月27日台 內訴字第1060076855號及106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88 18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今又提起本件行政訟,為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被告以系爭函文否准 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有關原告追加之訴部分: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及補正狀業於107年5月7日送達於被告 ,並於107年6月26日行準備程序,其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及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月12日請求書將縣長 批示之公文影本交付原告。而於107年8月16日方再追加請 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路000巷000○0 號住家頂樓上紀念館認定為違章建築,更正為沒有違章之 聲明。核為起訴狀送達後之追加之訴,被告對此表示不同 意,且又與原訴非同一事實,本院亦認為不適當,況原告 於107年1月9日申請更正違章建築高度部分,經被告於107 年2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70008210號函復原告,原告對此 亦未提起訴願,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因原告原訴為無理 由(理由詳後述)應予以判決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爰併



以判決駁回。
㈡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紀念物坐落於苗栗縣○○市○○ 里00鄰○○路000巷000○0號(苗栗縣○○市○○○段0000 ○號土地上),因涉及違反「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 法」及「建築法」,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於100○0○00○○ ○市○○○0000000000號函予以查報,經被告依據苗栗縣頭 份市公所查報回復函文及查閱相關資料,調閱土地謄本及建 築物繕本,認定該地段地號建築物為合法農舍,惟有違章增 建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無照建築之禁止規定,經被告 於104年6月12日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附違章建築自 行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自行執行拆除。原告不服,多次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以104年10月28日 台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104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 88078號、105年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07336號、105年9 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50056065號等訴願決定駁回或不受理。 原告又多次陳情許可系爭紀念物,以及主張獲苗栗縣前縣長 題名等案,被告基於苗栗縣前縣長於其任內對系爭紀念物之 題名,係當時在地里長向前縣長申請,為前縣長個人之行為 ,被告無任何資料可尋為由,經被告教育處分別以106年7月 7日府教社字第1060129978號函、106年7月19日府教社字第1 060137829號函復原告並請原告自行向當時在地之里長洽詢 相關細節。原告對被告之函復亦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 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以105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 2200957號、106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60006449號、106年 2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60007209號、106年9月25日台內訴字 第1060058681號、106年10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60072682號 、106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60058680號、106年11月27日 台內訴字第1060076855號、106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 88181號等訴願決定書駁回。系爭紀念物前經苗栗縣有形文 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認定未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不予登錄為文 化資產,非屬紀念性建築物,由被告於106年8月1日以府文 資字第1060007639號函知原告在案。原告曾申請調閱公文, 業經內政部於106年1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76855號及106 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8818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另原 告於107年1月9日以申請書函請被告更正違章建築處分書內 容有關違章高度部分,被告於107年1月30日進行勘查,並於 107年2月12日以府商使字第1070008210號函針對高度疑義部 分提出說明函復原告在案。而有關原告所提紀念性建築物乙 事,經被告於106年4月6日以苗文資字第1060003140號函復 在案。嗣原告復於107年1月12日以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提供苗



栗縣縣長批示之公文影本,經被告於107年1月15日以系爭函 文否准。原告不服,於107年1月22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 107年3月27日以台內訴字第107225027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以上事實有各項資 料可查(甲證2至3;乙證3至9、13至26、28。本件判決相關 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㈢系爭函文為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提示系爭公文之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 1項、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
⒉依上述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 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⒊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12日以「請求書」向被告申請提供 前縣長對系爭紀念物題名的批示文影本,經被告以系爭函 文(乙證28)否准,其理由為原告所依據申請之法律為訴 願法第73條,原告援引錯誤,故歉難受理等語。然依檔案 法第17條規定,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除了同 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得拒絕提供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外,受理申請之各機關非有 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換言之,原告縱使申請所依據之法令 有誤,應由被告闡明原告補正後,依法予以准駁,方為適 法,而非以原告申請之依據有誤,逕為駁回。再被告此逕 為駁回之結果,已對原告之公法申請案件,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提起撤銷 訴願及本件撤銷行政訴訟。
㈣被告以系爭函文駁回原告之申請,尚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檔案法第19條。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各機關對於人民依檔案法第17條申請案 件,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予以准駁 。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⒊經查,原告因系爭紀念物係由苗栗縣前縣長題名,而自認 為系爭紀念物應屬合法,然卻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於104 ○0○00○○○市○○○0000000000號函予以查報,經被 告依據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查報回復函文及查閱相關資料, 調閱土地謄本及建築物繕本,認定該地段地號建築物為合 法農舍,惟有違章增建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無照建 築之禁止規定,經被告於104年6月12日以府商使字第1040



121910號函附違章建築自行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自行 執行拆除。方以系爭函文向被告申請提供前縣長任內同意 題名之批示公文。然查,所謂「題名」係屬一種事實行為 ,並非法律行為,苗栗縣前縣長於其任內對系爭紀念物之 題名,係配合當時在地里長向前縣長個人之請求,基於人 情所為之禮儀,單純為前縣長個人之事實行為,非縣政府 之對外法律行為,自無內部留存資料可查,被告辯稱無任 何資料可尋,被告教育處分別曾以106年7月7日府教社字 第1060129978號函(乙證4)、106年7月19日府教社字第1 060137829號函(乙證5)復原告,並請原告自行向當時在 地之里長洽詢相關細節等情,應屬可信。原告前曾申請調 閱公文,亦業經內政部於106年1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 76855號訴願決定(乙證24)及106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 1060088181號訴願決定(乙證25)不受理,今又提起本件 申請,被告以系爭函文予以駁回,雖理由尚有未合,然結 果並無二致,故仍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雖以原告訴願不 合法而為不受理決定,然其結果亦無不合,故亦予以維持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 告應依原告107年1月12日請求書將縣長批示之公文影本交付 原告。為無理由,另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檔案法】
第17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第19條
各機關對於第17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
(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 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 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 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 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 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 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 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 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 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前段】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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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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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被告107年2│ │本院卷 │第253頁 │
│ │月26日府商│ │ │ │
│ │使字第1070│ │ │ │
│ │036035號函│ │ │ │
│ │及附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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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請求書 │ │訴願卷 │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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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訴願書 │ │訴願卷 │第93至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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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被告106年8│ │本院卷 │第73至77頁│
│ │月1日府文 │ │ │ │
│ │資字第1060│ │ │ │
│ │007639號函│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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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被告106年7│ │本院卷 │第79頁 │
│ │月7日府教 │ │ │ │
│ │社字第1060│ │ │ │
│ │129978號函│ │ │ │
├──────┼─────┼──────┼─────┼─────┤
│乙證5 │被告106年7│ │本院卷 │第81頁 │
│ │月19日府教│ │ │ │
│ │社字第1060│ │ │ │
│ │137829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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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苗栗縣頭份│ │本院卷 │第83至85頁│
│ │市公所104 │ │ │ │
│ │年5月18日 │ │ │ │




│ │頭鎮農字第│ │ │ │
│ │1040010339│ │ │ │
│ │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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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7 │被告104年6│ │本院卷 │第95頁 │
│ │月12日府商│ │ │ │
│ │使字第1040│ │ │ │
│ │121910號函│ │ │ │
├──────┼─────┼──────┼─────┼─────┤
│乙證8 │苗栗縣頭份│ │本院卷 │第103至113│
│ │市公所查報│ │ │頁 │
│ │回復函 │ │ │ │
├──────┼─────┼──────┼─────┼─────┤
│乙證9 │被告107年2│ │本院卷 │第115至117│
│ │月12日府商│ │ │頁 │
│ │使字第1070│ │ │ │
│ │008210號函│ │ │ │
├──────┼─────┼──────┼─────┼─────┤
│乙證10 │本案核准使│ │本院卷 │第119頁 │
│ │用執照竣工│ │ │ │
│ │照片 │ │ │ │
├──────┼─────┼──────┼─────┼─────┤
│乙證11 │被告104年6│ │本院卷 │第121頁 │
│ │月12日府商│ │ │ │
│ │使字 第104│ │ │ │
│ │0121910號 │ │ │ │
│ │函照片 │ │ │ │
├──────┼─────┼──────┼─────┼─────┤
│乙證12 │違章建築查│ │本院卷 │第123頁 │
│ │報單平面簡│ │ │ │
│ │圖 │ │ │ │
├──────┼─────┼──────┼─────┼─────┤
│乙證13 │被告文化觀│ │本院卷 │第125至129│
│ │光局106年4│ │ │頁 │
│ │月6日苗文 │ │ │ │
│ │資字第1060│ │ │ │
│ │003140號函│ │ │ │
│ │及現勘會議│ │ │ │
│ │紀錄 │ │ │ │
├──────┼─────┼──────┼─────┼─────┤




│乙證14 │內政部104 │ │本院卷 │第131至139│
│ │年10月28日│ │ │頁 │
│ │台內訴字第│ │ │ │
│ │1040437436│ │ │ │
│ │號函及訴願│ │ │ │
│ │決定書 │ │ │ │
├──────┼─────┼──────┼─────┼─────┤
│乙證15 │內政部104 │ │本院卷 │第141至145│
│ │年12月24日│ │ │頁 │
│ │台內訴字第│ │ │ │
│ │1040088078│ │ │ │
│ │號函及訴願│ │ │ │
│ │決定書 │ │ │ │
├──────┼─────┼──────┼─────┼─────┤
│乙證16 │內政部105 │ │本院卷 │第147至153│
│ │年2月24日 │ │ │頁 │
│ │台內訴字第│ │ │ │
│ │1050007336│ │ │ │
│ │號函及訴願│ │ │ │
│ │決定書 │ │ │ │
├──────┼─────┼──────┼─────┼─────┤
│乙證17 │內政部105 │ │本院卷 │第155至161│
│ │年9月30日 │ │ │頁 │
│ │台內訴字第│ │ │ │
│ │1050056065│ │ │ │
│ │號函及訴願│ │ │ │
│ │決定書 │ │ │ │
├──────┼─────┼──────┼─────┼─────┤
│乙證18 │內政部105 │ │本院卷 │第163至167│
│ │年10月24日│ │ │頁 │
│ │台內訴字第│ │ │ │
│ │1052200957│ │ │ │
│ │號函及訴願│ │ │ │
│ │決定書 │ │ │ │
├──────┼─────┼──────┼─────┼─────┤
│乙證19 │內政部106 │ │本院卷 │第169至181│
│ │年1月23日 │ │ │頁 │
│ │台內訴字第│ │ │ │
│ │1060006449│ │ │ │
│ │號函及訴願│ │ │ │




│ │決定書 │ │ │ │
├──────┼─────┼──────┼─────┼─────┤
│乙證20 │內政部106 │ │本院卷 │第183至187│
│ │年2月18日 │ │ │頁 │
│ │台內訴字第│ │ │ │
│ │1060007209│ │ │ │
│ │號函及訴願│ │ │ │
│ │決定書 │ │ │ │
├──────┼─────┼──────┼─────┼─────┤
│乙證21 │內政部106 │ │本院卷 │第189至193│
│ │年8月23日 │ │ │頁 │
│ │台內訴字第│ │ │ │
│ │1060058680│ │ │ │
│ │號函及訴願│ │ │ │
│ │決定書 │ │ │ │
├──────┼─────┼──────┼─────┼─────┤
│乙證22 │內政部106 │ │本院卷 │第195至201│
│ │年9月25日 │ │ │頁 │
│ │台內訴字第│ │ │ │
│ │1060058681│ │ │ │
│ │號函及訴願│ │ │ │
│ │決定書 │ │ │ │
├──────┼─────┼──────┼─────┼─────┤
│乙證23 │內政部106 │ │本院卷 │第203至207│
│ │年10月20日│ │ │頁 │
│ │台內訴字第│ │ │ │
│ │1060072682│ │ │ │
│ │號函及訴願│ │ │ │
│ │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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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4 │內政部106 │ │本院卷 │第211至215│
│ │年11月27日│ │ │頁 │
│ │台內訴字第│ │ │ │
│ │106007685 │ │ │ │
│ │號函及訴願│ │ │ │
│ │決定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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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5 │內政部106 │ │本院卷 │第217至223│
│ │年12月27日│ │ │頁 │
│ │台內訴字第│ │ │ │




│ │1060088181│ │ │ │
│ │號函及訴願│ │ │ │
│ │決定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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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6 │內政部107 │ │本院卷 │第227至233│
│ │年3月27日 │ │ │頁 │
│ │台內訴字第│ │ │ │
│ │1072250279│ │ │ │
│ │號函及訴願│ │ │ │
│ │決定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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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7 │內政部107 │ │本院卷 │第237至243│
│ │年3月26日 │ │ │頁 │
│ │台內訴字第│ │ │ │
│ │1070016689│ │ │ │
│ │號函及訴願│ │ │ │
│ │決定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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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8 │被告107年1│ │本院卷 │第247頁 │
│ │月15日府商│ │ │ │
│ │建字第1070│ │ │ │
│ │010839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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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