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06號
TCBA,107,訴,106,2018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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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6號
107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妙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姚宗杰
邱耀加
范宸寧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166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由說明: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地上之建 築物(門牌: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 0號,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92栗 建管頭外字第2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前經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下稱頭份市公所)以民國100○0○0 ○○鎮○○○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查報原告於系爭建 物有違法增建之情事(包含2棟資材室及農舍頂樓增建、 雨遮等),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以10 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 30日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備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 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拆除。惟原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 執照手續,被告復以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 號函,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 政部10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訴願駁回( 本院卷123-126頁)在案。
(二)嗣原告於105年8月24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詢問紀念性建築 之設立是否有地點之限制,並請求被告依建築法第99條規 定辦理。經被告以105年9月5日府商建字第1050175218號 函復略以:「...說明:一、復臺端105年8月24日陳情 書。二、...故紀念性建築物依法另訂於本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本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



,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 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 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晝, 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三、本案 經會辦本府文化觀光局意見如下:(一)查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有關文資法之 紀念建築,須經本縣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 審定之,旨案所述之紀念性建築物,非屬文資法規範之文 化資產範圍內,無文資法適用之疑慮。四、綜上所述,倘 為新設留念、紀念性建築物,本縣並無設立地點限制之相 關規定可稽。五、後績若有相關建築法令疑義,請臺端備 妥相關圖資...至本府工商管理處建築管理科法令諮詢 櫃檯洽詢,必竭誠為您服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內政部審認原告係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其性質核屬 陳情及法令諮詢事項,非依法申請案件,又原告陳情事項 ,業經被告以105年9月5日函復,乃以105年10月24日台內 訴字第1052200957號訴願不受理(本院卷144-145頁)在 案。
(三)又原告於上開訴願案審理期間,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05年9月13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許可系爭建物 頂樓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經被告以105年9月19日府 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復略以:「...說明...二 、旨案前經本府105年9月5日府商建字第1050175218號函 覆在案,先予敘明。三、依臺端所附資料所示無從憑核, 至於本案可否補辦留念、紀念性建築物,請洽建築師或專 業相關從事人員據以判別。四、後續若有相關建築法令疑 義,請臺端備妥相關圖資...至本府工商管理處建築管 理科法令諮詢櫃檯洽詢,必竭誠為您服務。」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106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6000 6449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149-154頁)。(四)被告又就原告歷次之申請書、陳情書、請求書等,陸續於 105年11月24日、106年2月24日、106年4月14日、106年7 月19日函復原告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 關審定後,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之意旨,被告並以 106年9月18日府商建字第1060168207號函復原告略以:「 本件業經該府多次查明並多次函復在案,另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如仍以同一事由重複陳情,得不予 處理」等語(本院卷198頁)。
(五)原告復於107年1月26日繕具請求書(訴願卷77頁),請求 被告(受文對象載工商發展局)確認「慈恩紀念樓」有否



增加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嗣原告以被告工商管理局有應作 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於107年2月2日提起訴願(訴願卷75 頁),亦遭內政部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16689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卷106-108頁),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卷13-15頁),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 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月26日請求書之申請,作成 確認「慈恩紀念樓」為「紀念性建築物」之行政處分(本 院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2頁參照)。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其說明: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三)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 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 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 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 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 判例參照)。
(四)準此可知:
1、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 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
2、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 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 而言。
3、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



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予 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 據,始為相當。
4、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 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 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此時受理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 就該事件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對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准駁 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
5、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 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 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6、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 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7號、106年度判字第 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107年1月26日請求書記載:「主旨:請求確認『慈恩 紀念樓』有否增加使用價值之建築物事。說明:上開『慈 恩紀念樓』設於合法之景觀台上面,無窗、無門、亦無樓 梯,請求人也無上去過,根本無增加使用價值,只有留念 、紀念價值,故此請求確認。『慈恩紀念樓』係依前傅縣 長於甲申年題名之後由朋友、鄉親所做之賀禮,位於苗栗 縣境內(附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80715 號函影本乙份。」(訴願卷77頁,按該內政部函係該部於 審理案號0000000000訴願事件時,函請被告繕具訴願補充 理由書)。
(二)原告該請求書並未記載其請求之實體法律依據為何,且其 107年2月2日訴願書(訴願卷75頁)亦未記載其請求之實 體法律依據。嗣其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 本院卷239頁原告行政訴訟補正(一)狀參照),及於107 年5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3日,本院卷205-206 頁)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時,均未記載其請求之 實體法律依據為何,經本院107年5月28日審理單請其表明 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本院卷221頁),原告107年6 月1日(本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4日)行政訴訟補正狀(同 卷225-227頁)載明:「無法源依據,只有前縣長之許可



憑證」。又其於本院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法律 依據為:「前縣長(傅學鵬)的題字而來」(該言詞辯論 筆錄2頁),而迄未提出其他實體法律上之依據。(三)經核「前縣長(傅學鵬)的題字」,縱經原告朋友、鄉親 於系爭建物外牆頂端做成「慈恩樓」3字之提名碑(本院 卷21-22、81-82頁之有形文化資產【頭份市慈恩樓】提案 登錄現其勘審查會議紀錄,及苗栗縣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 員會106年度第2次審議會議紀錄參照),並非原告有向被 告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之法律 依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此項非「依法申請 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被告未依其請求而有 所回應,原告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而訴請被告應依其107年1月26日請求書之申請,作成確認 「慈恩紀念樓」為「紀念性建築物」之行政處分。是本件 訴願決定認其訴願為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依訴願法第77 條第8款規定,核無不合。因原告本件行政訴訟欠缺訴訟 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既經程序駁回原告之訴,故兩造其他實體法上之主張 及答辯即不必加以審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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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