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107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即被 謝光午
選定當事人 號
鄧怡茹
傅俊閔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鈞然
訴訟代理人 黃曜烽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
1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462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 1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 訴或被訴。(第3項)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 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 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經查,選定人詹明雄、 張維新、劉熾堂、劉阿盛、廖洪招治、彭興龍、賴文能、張 柏晟、劉古雄、黃明賜、傅熒南、曾進發、徐浪淼、李明浚 、劉熾坤、張賴銘、劉文良、陳明道、謝光午、巫阿甲、羅 坤發、劉紹宸、劉光民、傅夏申、管易廷、王筆華、范紀相 、詹昌富、彭阿雙、張春源、張明演、林運彩、林昌榮、劉 春財、鄧秀雄、陳沛君、詹國津、徐兆辰、賴明治、廖富增 、王火松、宋瑾娘、鄧鎮宏、陳錦郎、黃金芳、劉秉鋒、蔡 淑湫、徐素梅、楊榮豐、楊學晏、胡阿滿、張坤財、林昌松 、張定緯、林三娘、張文浩、劉吉正、邱瑞雲、李江琳、詹 明堂、彭匡正、賴建中、廖玉英、林秀滿、陳月美、張訓達 、周書正、陳有寶、張世民、李昆宏、張貴能、謝宏志、林 勤欽、張宜煜、林彥樂、彭興標、彭興雲、彭興鎮、彭興銘 、曾沛婕、徐吉義、吳林秀菊、郭浩台、陳信宏、林永瑞、 鄧怡茹、傅俊閔、劉兆倚、羅清泉、林永鐘、何明傳、劉沐 清、張庭芳、徐千惠、林浩男、陳德煥、徐佳洲、許瑞巖、 林淑惠、劉添員、賴文和、賴文郎、彭羅秋菊、劉沛清、林 進福、林文煌、陳有星、陳詠仁、陳有福、賴添壽、詹許清
琴、賴明乾、魏永井、古芸禎、黃昌榮、劉曜銘、劉正雄、 郭阿秋、劉吳連春、劉瑋順、劉鎖金等121人,係多數有共 同利益之人,渠等起訴時,選定鄧怡茹、謝光午、傅俊閔為 當事人(見本院卷第21頁),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 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主張他們長期居住在臺中市○○區○○○段 ○○○○○段000○號至1279地號等37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在上面耕種。被告於民國(下同)58年辦理該等土 地第1次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 民政廳(現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登記後編造4冊土 地登記簿,再於65年8月轉錄新土地登記簿9冊,登記簿封面 標註有「山地保留地」字樣,並與同小段其餘非原住民保留 地之土地登記簿區隔分冊管理,惟登記簿之標示部或所有權 部無註記山地保留地。嗣後被告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應依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管理,於87年1月3日以87 中東地一字第0065號函請改制前臺中縣○○鄉○○○○○○ 區○○○段○○○○○段000○號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74 筆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臺中縣和平鄉○○○00○0 ○00○00○鄉○○○00000號函覆除同小段1172地號外,其 餘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即依該函於87年3月3日以東地字 第10178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補辦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 小段962地號至1279地號土地加註「原住民保留地」註記。 原告鄧怡茹於106年3月16日函詢被告關於新社區水底寮段上 水底寮小段1005地號等6筆土地何時變成原住民保留地乙事 ,經被告以106年3月20日中東地一字第1060002802號函覆該 6筆土地經改制前臺中縣和○鄉○○00○0○00○00○鄉○○ ○00000號函囑託「原住民保留地」註記。原告遂對於被告 87年3月3日東地字第10178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關於系爭土地 註記「原住民保留地」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 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補辦註記應依據87年3月3日以前之相關 法律條例辦理。新社區上水底寮土地962至1279地號等土 地,自日據時期,歷經臺灣光復,政府播遷來臺至87年3 月被告違法補辦註記之前,自始均不屬於「山地保留地」 、「山胞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且歷經58年總登 記及歷次土地清查,系爭土地均不屬於「保留地」之範圍 。
2、原告開墾土地卻未為土地登記取得所有權,故58年總登記 時被登記為國有,但縱使是收歸國有,仍有機會可以依耕 者有其田、耕地放領、62-89年的農業發展條例拿回土地 所有權,58年總登記時既未註明山地保留地,封面也無山 地保留地字樣,新社上水底寮小段土地自始即非山地保留 地,僅因鄉界爭議而分冊管理,被告卻錯誤的以山地保留 地管理系爭土地,65年8月轉錄新土地登記簿之土地謄本 時,系爭地號土地於登記簿內亦未註明「山地保留地」, 也沒有55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應行注意事 項所規定,能證明是山地保留地之原始登記資料,被告即 擅自違法把登記簿封面寫上「山地保留地」,而土地登記 簿謄本裡面卻沒有註明山地保留地,87年更沒有「55年臺 灣省山地保留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應行注意事項」所規定囑 託登記應具備之送經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蓋印信之證明文 件(聲請書、囑託登記清冊、統計表),即違反補註記為 原住民保留地,損害原告權益,無法拿回辛苦耕墾之土地 ,已侵害原告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新社上水底寮管轄權屬 新社區公所,土地因為緊鄰和平區原住民保留地,和平區 公所對土地使用人強收「土地使用損害賠償金」(現改為 租金),致使人民「地主變佃農」,有違耕者有其田(佃 農變地主)之政策。
3、依84年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被告如發 現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遺漏註明,其應提供58年總登 記時,依55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應行注意 事項第4點所規定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之囑託登記「聲請 書」、「囑託登記清冊」、「統計表」及核蓋印信之原始 資料以為佐證為遺漏註記;且依土地法第69條本文規定, 87年被告未以任何「書面」聲明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且依 84年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當時臺灣 省政府並未精省而是屬臺中縣政府所管轄,而改制前臺中 縣和平鄉公所亦非法律所規定之上級機關而是執行機關, 依法無囑託及審認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故被 告應備齊所有原始文件,送經臺灣省政府核准,並依該核 准文號進行補辦註記。又被告既辯稱58年就以山地保留地 進行管理,何以又發文詢問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更是互相矛 盾。
4、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指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依55 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 :山地保留地辦理聲請囑託登記,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填造囑託登記之「聲請書」,並造具「囑託登記清
冊」「統計表」1式4份,送經管理機關核蓋印信後,囑託 當地地政機關辦理之。然被告87年補註記時無法證明其係 出於疏忽之記載,且其更正補辦註記時,並未具有上開「 聲請書」、「囑託登記清冊」、「統計表」送經管理機關 核蓋印信之原始登記證明文件,更無當時臺灣省政府民政 廳同意補註記之合法文件附於被告87年3月3日東地字第10 178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故不得逕為更正之。 5、87年被告將該等土地註明原住民保留地時,當時仍屬省政 府時期,被告並無省政府之囑託公文,僅以執行機關,當 時「和平鄉公所」之公文(87年2月23日87和鄉建字第002 27號函)即逕行補辦註明為原住民保留地,且附繳證件僅 被告自己列印的地號清冊,非84年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囑託登記清冊,明顯非依法行政 ,此違法補註記應自始無效。且被告亦非管理機關,無權 以87年1月3日87中東地一字第0065號函詢臺中縣和平鄉公 所,並只附上地號就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確認是否為山地 保留地;而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亦非管理機關,依84年3月 22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無權審 認囑託被告補註記原住民保留地,且87年2月23日87和鄉 建字第00227號函中亦未提供系爭土地為何屬原住民保留 地之法定證據,明顯逾越執行機關之職權,但被告竟予以 採納。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6年00○00○○○區○○○000 0000000號函,亦已說明:「四……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 為執行機關且似無審認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權責…… 」。
6、87年被告既未取得上級機關之囑託聲請書,亦未公告通知 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人,即逕以非依法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補辦註記,豈有總登記時須依法辦理,而補辦註記卻無須 遵守之道理?明顯屬重大瑕疵,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申言 之,被告未依法律所規定之程序進行更正,因其⑴聲請人 不合法,被告乃登記機關,怎會是聲請人?⑵聲請要件不 合法。⑶欠缺原始的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蓋印信之證明文 件或核准文件文號寫進補註記文號內,故被告87年3月3日 東地字第10178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無一要件合法,應自始 無效。
7、內政部98年5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546號函釋係 針對所有權人對不動產處分之權利,本件系爭土地並無涉 土地所有權部分,僅就土地使用人之權利因補辦註記而使 土地使用之權利受實質影響,且因補辦註記為原住民保留 地,系爭土地上之所有使用人自始並非原住民而為漢人,
確實影響非原住民使用該系爭土地及農民保險等權利。 8、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對 土地所有權及地目變更是否影響所有權人之權利,與本件 系爭土地無涉,因本案乃土地使用權及使用人之權利因違 法補辦註記而受影響,與該決議文之內容不同。 9、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06年7月31日原民土字第1060048441號 函,本件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提供之臺灣省政府49年9月24 日府民四字第74733號令,其主要公文內容為和平鄉南勢 村與新社鄉福興村鄉界糾紛,其所提供之圖乃「抄」原日 據時代國有林野區分圖,僅就行政區域做疆界區分。且如 本案界定屬實,何以58年土地總登記時並未將系爭土地註 記為山地保留地;另系爭土地上之居民戶籍所屬自日治時 期起均為新社區,且土地總登記自始已由被告劃定為「新 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即表示該系爭土地自58年 總登記時即非屬和平區之疆界。又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06 年7月31日原民土字第1060048441號函可知,49年勘查後 未依土地法第38條於一定期間內辦理土地總登記,而是到 58年才辦理土地總登記,況且,該函並非臺灣省政府民政 廳發給被告之囑託公文,而行政區域鄉界之確認早已釐清 ,土地屬改制前臺中縣新社鄉公所,只是當時和平鄉一直 不肯還地給新社鄉,請被告依法提供49年由臺灣省政府民 政廳發給被告之囑託公文及原始登記證明資料。 10、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間委託國立政治大學辦理(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政策調查研究-非原住民使用總登記為原住民 保留地問題研析)調查結果,認定為泰雅族人傳統領域, 此報告乃是原住民族委員會編列預算請人作的自肥報告, 裡面錯誤連篇,引用錯誤圖資且有偽造文書之嫌,原告已 對作者寄存證信函要求更正錯誤。又該調查結果亦指出原 住民保留地註記之規定始於79年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5條,此乃錯誤內容,蓋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 ○○○○0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已 明確說明,原住民保留地註記始於55年修正發布之臺灣省 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5條。
11、新社上水底寮原住民保留地的劃設,違反憲法第5條、第7 條、第15條、第143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辦理土地總登 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1款,臺 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5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土地法第38條、第69條,所 以新社區上水底寮原住民保留地之劃設,應自始無效。(二)聲明:請求塗銷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962至1279
地號等土地,因被告87年3月3日東地字第101788號為原住 民保留地之補辦註記。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程序部分:被告87年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 項欄補註記「原住民保留地」,對外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 律效果,參照內政部98年5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 546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該註記非屬行政處分。次查原告提起本訴訟並 未敘明或主張系爭註記有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又查 原告既非系爭註記原住民保留地之相對人,亦非屬該註記 之利害關係人,本訴訟更非為維護公益而提起訴訟,是渠 等提起本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於法自有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訴訟不合法駁回之。 2、實體部分:
⑴系爭地號土地係58年辦理第1次登記,被告地籍資料管理 於當時亦分冊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登記簿封面標註有「 山地保留地」字樣,並與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其餘非原 住民保留地之土地登記簿區分管理,惟未於登記簿標示部 註記;嗣後被告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即於87年函請原住民保留 地執行機關(即改制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查明,並於同 年2月經該所確認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為登 記機關,依上開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標 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補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法並無違 誤。
⑵有關新社區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962地號等土地是否為 原住民保留地,亦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06年7月31日原民土 字第1060048441號函肯定,是系爭土地既經原住民保留地 之中央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執行機關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即改制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均確認為原住民 保留地,被告為登記機關補辦原住民保留地註記應無違誤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是否為提起本件訴 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主張他們長期居住在系爭土地,並在上面耕種。被告
於58年辦理該等土地第1次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管 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登記後編造4冊土地登記簿 ,再於65年8月轉錄新土地登記簿9冊,登記簿封面標註有 「山地保留地」字樣,並與同小段其餘非原住民保留地之 土地登記簿區隔分冊管理,惟登記簿之標示部或所有權部 無註記山地保留地。嗣後被告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應依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管理,於87年1月3日以 87中東地一字第0065號函請改制前臺中縣和平鄉○○○○ ○○區○○○段○○○○○段000○號等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374筆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臺中縣和平鄉公 ○○00○0○00○00○鄉○○○00000號函覆除同小段1172 地號外,其餘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即依該函於87年3 月3日以東地字第10178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補辦新社區 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962地號至1279地號土地加註「原 住民保留地」註記。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5、 6、7、8、9,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二)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為使用人,塗銷註記僅屬反 射利益,故非利害關係人: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附錄)。 2、須國家之行為,有對人民財產權造成損害之可能,始有賦 與人民救濟權利之必要:
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憲法所 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 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 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 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 ,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 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 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 排除該侵害行為。因此,人民以財產權受侵害,提起行政 訴訟,須國家之行為,有對人民之財產權造成損害之可能 ,始有賦與人民救濟權利之必要;苟若國家之行政行為客 觀上不能造成人民財產權之損害,即無於訴訟法上賦與人 民對之為權利救濟必要。
3、倘註記事實上未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無法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請求除去:
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 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所明定。所謂註記,依登記 原因標準用語規定,係指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 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並非土地法第37條所 指之「土地登記」,不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之效力,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註記,若事實上已影響其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致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者,依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許土地 所有權人以註記違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 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註記,惟該決議所謂影響其所在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係指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 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 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已使土地所有 權人,無法依登記地目為土地使用而言。因此,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註記,若未對於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使用,加以 限制,僅係單純之資訊揭露,則無「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情事 ,與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前開決議所涉爭議之 事實有別,尚無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上開 決議,作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對之除去之適用依據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倘土地使用人無占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難謂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而不具當事人適格:
⑴按行政訴訟,除有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 應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權利保護之要件, 而其目的即在於排除民眾訴訟,並藉此區隔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與法律規範之反射利益,或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 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之情形。因此,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 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並得受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始具備當事人適格。而當事人就特 定訴訟標的是否具有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應依原告具 體主張特定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足以顯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致直接遭受損害之 可能性存在,始得認定其訴權存在。故當事人是否具備訴 訟權能之資格,通常應從是否為處分相對人,或保護規範 之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權利人或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或雖非主體但基於法律規定,本於一定資格就他 人法律上之權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者,而得據以認定其具 有訴訟權能,且應依行政訴訟之不同訴訟類型分別觀察審
認,始得正確判斷其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有關土地之使用人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註記,如有不服, 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應視其對該註記是否具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而其判斷標準則應在於其法律上之地位,是否 可能因該註記,直接遭受法律上不利益之損害。揆之土地 使用人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如係直接或間接來自於土地 所有權人授與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或係依法律規 定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倘因地政事務所之註記結果,使 其無法繼續合法占有使用土地,致其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 該註記之影響,直接遭受法律上之不利益者,自得認其為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若該土地使用人原本即無占 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註記對其而言,自難謂有任何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換言之,無權占有人占有土地之 事實,僅屬事實上之占有,縱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 故,無權占有土地之第三人對行政機關之註記縱有不服, 惟其對該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不具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自非得為提起行政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5、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其主張若無註記,可取得該土地所 有權、承租土地權利及農保資格等,均僅係反射利益,並 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原告雖主張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註記,使其喪失取得土地 所有權及承租土地權利之資格及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335頁至第336頁),並提出選定人劉光民向臺中市和平區 ○○○○○○區○○○段○○○○○段0000○0○號土地之 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13日至11 5年6月12日(參見訴願卷第182頁),以證明有部分選定 人係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之現有承租人。惟查,選定人劉 光民使用該土地之權源,乃係直接來自於國有土地管理機 關授與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然該承租權利並未受 到系爭註記所影響,選定人劉光民仍可就該土地為租賃契 約書所約定之方式使用,為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332頁、第335頁)。亦即,選定人劉光民並未因該土地上 之系爭註記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照上開說明, 自難認其為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另原告主張其 部分選定人亦有租賃權利,但無法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部 分,縱認屬實,依前所述,亦不能認係本件訴訟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至於原告所稱其餘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部分 ,原本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系爭註記對其
而言,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縱如原告所言,該 等選定人已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實,亦僅係事實上之 占有,縱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仍非 屬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故,無權占有土地之第三人對被告 所為之系爭註記縱有不服,對該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既不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自非得為提起行政訴訟之適 格當事人。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若沒有加註「原住民 保留地」註記,則原告均可因此取得土地所有權及承租土 地權利之資格及機會,並進而取得農保資格云云,僅屬法 律規範之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原告既 不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自非得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適 格當事人,則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塗銷系爭註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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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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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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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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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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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
第8條
(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第9條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土地法】
第37條
(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2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55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第4條
山地保留地之管理,以本府民政廳(以下簡稱民政廳)為主管機關,縣政府及鄉公所為執行機關。
第15條
山地保留地所有權之登記,由民政廳囑託各縣政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山地保留地),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2條
(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3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第3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第5條
(第1項)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第2項)已完成總登記,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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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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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55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本院卷 │229 │
│ │辦理土地總登記應行注意│ │ │
│ │事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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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55年1月5日發布「臺灣省│本院卷 │231 │
│ │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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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鄧怡茹詢問被告書面 │本院卷 │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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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被告106年3月20日中東地│本院卷 │237 │
│ │一字第1060002802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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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5 │新社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本院卷 │239 │
│ │段土地登記簿58年封面及│ │ │
│ │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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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6 │土地登記簿封面 │本院卷 │2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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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7 │被告87年1月3日87中東地│本院卷 │249 │
│ │一字第0065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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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8 │臺中縣和平鄉公所87年2 │本院卷 │267 │
│ │月23日87和鄉建字第002 │ │ │
│ │27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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